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10,交,279,202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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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79號
原 告 王俊文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7 月5 日高市交裁字第32-BID17744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萬象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萬象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 年3 月24日16時51分許,在高雄市中山、四維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往北,因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ID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訴外人萬象公司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 年4 月22日向被告陳述不服,並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原告,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於110 年7 月5 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ID17744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 元,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駕駛系爭車輛從中山路行進,而救護車從四維路前行,當伊通過路口時,因為救護車距伊尚有一段距離,伊認為救護車尚未進入伊車道,所以才通過路口,若伊知道救護車快要進入伊車道,伊就會禮讓救護車,故伊並無違規行為。

又當時伊車速60公里,若伊驟然停下來,則後方車輛可能會撞上來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6:51:22-原告駕駛車輛337-J8 號車行駛中山路往北,尚未進入路口,救護車由四維路出現已進入交岔路口,隱約可聽見救護車之警號聲,並可見中山路上與原告同向之車輛皆亮啟剎車燈緩速前進,欲禮讓救護車,此時原告車輛(黃色計程車)不立即避讓,直行通過路口…影片結束,足認原告行駛通過路口時未主動避讓救護車,其行為顯已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5款「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

規定未符,違規事實明確。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3,600 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第6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1 、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

2、在同向或雙向僅有一車道之路段,應即減速慢行向右緊靠道路右側避讓,並暫時停車於適當地點,供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超越。

3 、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速配合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4 、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得利用相鄰二車道間之車道線行駛,而在車道線左右兩側車道之車輛,應即減速慢行分向左右兩側車道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5 、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

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0 年8 月4 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072609500 號函、110 年5 月5 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071602500 號函、光碟捷錄照片(卷第49頁)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16:51:22-原告駕駛車輛337-J8號計程車沿著中山路南往北直行,畫面時間16:51:25進入四維路口,當時救護車已在中山路慢車道與四維路之路口內緩慢行駛,原告車輛在16:51:26雖有踩煞車,但煞車後仍繼續通過四維路口,原告通過四維路口的時候,跟救護車還有壹個車道的距離,其後並有壹台黃色計程車跟進原告車輛通過路口,其他車道車輛則是在等救護車通過,原告車輛通過時,救護車尚未行駛至原告車道,等原告車輛跟之後的計程車通過後才從四維路左轉中山路。」

等情,有本院111 年2 月16日調查證據筆錄一份在卷可查(卷第64頁)。

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其通過系爭路口時救護車尚未到達其行駛之車道,倘繼續前進尚不至妨礙救護車通行云云。

惟查,原告車輛進入系爭路口時,已可聽聞救護車車發出之警號,除救護車當時已進入路口外,其他車道車輛亦均自動於系爭路口暫停,禮讓救護車通行,且上開勘驗內容顯示救護車於路口內緩慢行駛,顯係救護車駕駛見有他向來車擔心發生碰撞而緩慢行駛,然則救護車為搶救、載運病患抵達目的地接受診治,莫不加速行駛,倘駕駛需注意或小心路口他向車道有無其他車輛通行,勢必減慢速度,影響抵達目的地而遲緩救護傷患之時間,故原告明知救護車已在系爭路口內,未逞一時之快,未避讓救護車動線使之優先通行,所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5款「...,5 、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

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

」之規定。

原告主張其進入系爭路口時,救護車尚未駛至其行進之車道,故未影響救護車通行云云,與前揭採證光碟勘驗結果不符,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第67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600 元,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有據。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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