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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86號
原 告 朱景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石金燕
朱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6 月10日裁字第82-BZA17229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 年2 月2 日1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鳳山區文化路與青年路二段路口,因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0 年2 月3 日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文山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0 年2 月10日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Z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 年3 月2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0 年6 月10日開立裁字第82-BZA17229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青年路二段右側人行道標示與車道右轉彎標示重疊,且人行道文字及圖示反向標示,易造成用路人錯誤判斷,認為可行駛該車道右轉至文化路,重疊及反向標示係屬設置不當。
經申訴後,被告依然認定違規事實明確無誤,卻未檢討設置不當易造成用路人使用風險。
又被告認定的人行道標示,在原告遭檢舉後已重新施工明確標示為人行道,定是有極大爭議才會事後施工,可證明本案之處罰實屬不妥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就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之疑義,「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
……在主觀上就系爭汽車遭違規舉發地點之標誌、標線、號誌設置有不符於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認有不當情事,固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標線、號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惟在該路段之標誌、標線、號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22號判決參照);
另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74 之3條:「人行道標線,用以指示路面上僅限於行人行走之專用道,車輛不得進入。
以人行道標線劃設之人行道,其與車輛行駛之車道以路面邊線分隔之。
人行道標字及圖示自人行道起點開始標繪,間距視道路實際情況繪設,每交叉路口入口處應標繪之。」
查本案檢舉影片( 前鏡頭影像及後鏡頭影像) ,地面上所標示紅實線及路面邊線清晰可識,人行道為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劃設,爰此,行駛中車輛自不得任意駛出路面邊線,遑論行駛人行道。
另經檢視Google地圖截圖照片,自文正路起至本案違規地點雙向皆有劃設人行道標誌至為分明,原告行駛道路即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故本案有採證光碟可稽,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洵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6.駕車行駛人行道」;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 。」
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駕車行駛人行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110年4月22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0715476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110年5月17日高監澎站字第1100057974號函、採證光碟、Google實景圖等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3至77頁)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88頁) ,洵堪認定為真。
㈢原告固主張青年路二段右側人行道標示與車道右轉彎標示重疊,且人行道文字及圖示反向標示,易造成用路人錯誤判斷,認為可行駛該車道右轉至文化路,重疊及反向標示係屬設置不當云云。
然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
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
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之3條規定:「人行道標線,用以指示路面上僅限於行人行走之專用道,車輛不得進入。
以人行道標線劃設之人行道,其與車輛行駛之車道以路面邊線分隔之。
人行道標字及圖示自人行道起點開始標繪,間距視道路實際情況繪設,每交叉路口入口處應標繪之。」
經檢視卷內google地圖截圖照片( 本院卷第65至69頁) ,可見青年路二段與文正路口、青年路二段與文教路口皆於路面清楚劃設人行道標線、標字及圖示;
此外,本件採證光碟影像中亦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之路段其路面劃設紅色實線,紅色實線右側則劃設白色實線,白色實線右側則有人行道之標字及圖示( 本院卷第95至105 頁) ;
雖該路面因道路刨除施作作業不完整而殘留些許右彎箭頭,然綜觀上開所述違規地點附近之路面標線、標字及圖示設置等情形,堪認已足明確標示行人及車輛各自行走及駕駛之範圍,並無使人誤認、誤解之情形。
原告客觀上既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且該路段路面劃設清楚明確之標線、標字及圖示以供駕駛人遵循行駛,已如前述,原告猶逕自跨越路面紅線而行駛於該紅線右側之人行道,則原告主觀上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自屬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 1 項第6款規定之行為無訛,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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