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10,交,299,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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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99號
原 告 王建義自營計程車行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6月16日北市裁罰字第22-G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110年度交字第299號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3月20日22時44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與旱溪東路口,因有「汽車懸掛他車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G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5月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於110年6月16日開立北市裁罰字第22-GU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牌照扣繳」。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未將他車號牌及該廢棄物D4-960置放於臺中市旱溪東路與太原路。

系爭車輛經受吊(註)銷牌照處分後,即棄置於新北市新店區安忠路旁空地草叢中,數月後即遭他人清除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第1項規定:「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

,次查系爭車輛並未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附卷,且有懸掛他車號牌停放在系爭路段之事實,業如前述。

本案已該當於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所指之違規事實,原告主張之情尚乏依據,且原告係系爭車輛所有人,自應對該車及號牌負有保管之責,原告自承號牌遭註銷後即隨意棄置新北市新店區安忠路旁空地,尚不得以此解免違規之責。

綜上,被告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5,400元,牌照扣繳,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定有明文。

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汽車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5,400元,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5月6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00021591號函暨檢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採證照片、被告110年5月10日北市裁申字第1103079520號函、郵寄歷程資料、郵件送達回執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63頁、第105頁、第109頁),洵堪認定為真。

按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受吊(註)銷牌照處分後,即棄置於新北市新店區安忠路旁空地草叢中,數月後即遭他人清除云云,惟查系爭車輛並未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此有汽車車籍查詢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

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

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

原告乃系爭車輛所有人,自應對該車及號牌善盡保管、妥適處置之責,惟原告將系爭車輛逕自棄置於新北市新店區安忠路旁空地草叢中,未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顯見原告未能妥適處置系爭車輛,以致系爭車輛遭人懸掛他車號牌,且停放於道路,故原告主觀上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自難予以免責。

是原告前開主張,委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懸掛他車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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