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10,交,310,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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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10號
原 告 林清文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6 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A2951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 年2 月13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0000;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 號南向367.1 公里處(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E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 年4 月12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0 年6 月1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EA29515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罰鍰已繳納)」。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違規地點位於出口匝道分流處,為外側減速車道之增設車道起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系爭違規地點至完全匯出進入增設車道之過程,皆沿道路邊線内緣以適宜速度直線行駛,並未發生左右轉等方向改變情事,非屬一般變換車道之行為,故無需使用方向燈警示後方車輛;

又伊於系爭違規地點匯出進入增設車道之駕駛行為,對於行駛於原車道後方之車輛而言,前車駛離原車道當然不會產生任何安全危害,亦不會影響後方用路人之判斷而危害後方車輛行車安全,故原告之駕駛行為並非需處罰之危險駕駛態樣,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之立法目的,故無加以裁罰的必要性,被告予以裁處,於法有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可知,「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與「變換車道」之義務尚可同時遵守,並未形成義務相互衝突之情形,因此「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時」,如未跨越車道分隔線,固然非屬「變換車道」,但「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時,如仍須跨越車道分隔線,此時自然同時該當「變換車道」之要件,自應同時遵守「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及「變換車道」之相關規定,上開兩者並非相互排斥或衝突之規定。

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 規定可知,穿越虛線之設置,係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中,從其他車道匯入主線車道之車輛,抑或從主線車道匯出之車輛,與原本行駛在主線車道之車輛予以分隔,俾維護車流交匯之行車安全,因此當有出現穿越虛線之劃設時,必然伴隨2 個以上車道出現之情況。

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6:40:08-原告車輛3117-TE號車向右跨越穿越虛線時,未全程使用方向燈…影片結束。

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未全程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4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 、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管制規則第11條亦定有明文。

㈡次按「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道路交通標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第189-1條定有明文,其圖例如下:㈢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0年8 月27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05703100號函、110 年6 月1 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05701505號函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16:40:08-原告車輛3117-TE號車向右跨越穿越虛線時,未全程使用方向燈…影片結束。」

等情,有本院111 年3 月1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

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其皆沿道路邊緣內緣行駛,非屬一般變換車道行為,且其匯出進入增設車道之駕駛行為,並不會影響後方用路人之判斷或危害後方車輛行車安全,自無裁罰必要性云云。

惟查,依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之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可見穿越虛線之設置,係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中,從其他車道匯入主線車道之車輛,抑或從主線車道匯出之車輛,與原本行駛在主線車道之車輛予以分隔,俾維護車流交匯之行車安全,因此當有出現穿越虛線之劃設時,必然伴隨2個以上車道出現之情況。

本件原告於110年2月13日16時40分,駕駛系爭車輛行至系爭違規地點時,既係由原本行駛之主要車道往右跨越「穿越虛線」駛入往中正一路方向之國道1號匝道,自屬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無訛,依法自應使用方向燈。

原告雖主張其並未變更行車方向,一直沿車道最外側行駛云云。

惟查,方向燈之使用,以駕駛人是否有轉彎或變換車道為據,前開交通法令定有明文。

原告雖未變更行向,但已變換車道已如前述,自有使用方向燈之義務。

原告另主張其未使用方向燈亦未影響行車安全云云。

惟查,依系爭採證光碟之截圖顯示(卷第19頁),現場之穿越虛線與車道設置情形,符合前開圖例所示,足認現場之穿越虛線係供主線道車輛匯出進入減速車道之區隔使用,故穿越虛線之設置,至少牽涉二線道,從而原告車輛究否沿原車道前進或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至增設之減速車道下匝道,為供原告原車道或其他相鄰車道之後車駕駛人判斷原告車輛行駛動線,以防碰撞,原告自有使用方向燈警示之義務,以維行車安全。

原告前開主張係個人對於駕駛人何時應使用方向燈之主觀看法,與前述法令規定不合,自無理由,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罰鍰已繳納)」,於法有據。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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