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10,交,328,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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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28號
原 告 康智閔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7月1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G25477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個結及卷內資料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之381-BKF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0年4月23日08時52分許,在仁武區高楠公路高楠0293號燈桿前,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依採證相片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ZG2547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於110年4月28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舉發,向被告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110年7月1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G254778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件舉發地點由google map街景照片可以看出在該處在2020年11月無架設警示標誌,並且原告於2021年5月5日至現場查看,確定該處無固有警示標誌。

根據原告所收到舉發通知單所附之違規照片。

可以看出該標誌為員警現場設置拍照存證後又立即拆除。

此法實有使用路人駕車行經該處時無警示標誌而遭取締之虞,故採證之違規照片無法證明該警示標誌於整個取締期間均有適當之設置。

若被告無法舉證證明警示標誌於『整個取締期間』均有設置,則已違反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故原處分於法有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本件違規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0年8月27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072554800號函、110年6月29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071451200號函、採證相片、警52設置相片、示意圖及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

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取締期間均有設置警示標誌,云云。

惟查,觀諸舉發機關提供之告示牌設置照片,本件「警52」告示牌為紅色外框三角形警示標誌,樣式清晰且明顯,標誌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

又該警告標誌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

且衡諸上開設置告示牌規定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警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此係善意之提醒。

原告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理應藉此謹慎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測速照相請減速」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方遵守交通規則,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即得有不予遵循之寬容空間;

況本件已於系爭地點前設置明顯告示牌告知駕駛人,已如前述,則本件警員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9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 、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第93條規定:「行車速度,依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5條規定: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

次外,交通部103年11月27日交路字第1030036829號函釋:「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據」,合先敘明。

㈡復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係透過在交通違規路段前先行設置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提醒用路人,使得警方在執法採證上得以符合法定程序,而大幅減低違法性之疑慮,且考量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或高速公路、快速道路之行車速度不同而為反應距離不同之區分,使汽車駕駛人於先行預見此一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時,有充分時間及距離反應行車速度,以符合該等路段之速限範圍,避免汽車駕駛人因反應時間及距離之不足,反而導致行車時遽採煞車或加速而有增加危險發生之可能性;

又該條項規定為94年12月28日所新增,明白確認行政機關有此標示義務,如舉發者予以違反,卻不生相對應之法律效果,則無異使該規定成為具文,殊違本條項特別設立之本意;

是以,舉發機關及被告自均須遵守此一最低程度之法定程序保障之要求。

故舉發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該明顯標示之要求,為上開規定所明確制訂,不但有其立法上目的之考量,且已屬超速舉發之正當程序之一部分,舉發機關自有遵守必要;

倘未遵守,應屬違法。

㈢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違規事實,有被告提出之舉發機關110年8月27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072554800號函、110年6月29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071451200號函、採證相片、警52設置相片、示意圖及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稽。

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提出之採證照片無法證明員警於取締期間均有合法設置警示標誌,已違反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云云。

惟「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員警職務報告載明:「一、職於110年4月3日08時至10時擔服測速照相勤務,見該普通重機381-BKF號超速行駛於道路,以測速槍錄影存證,返隊後截圖逕行舉法(單號BZG254778)該車輛超速違規。

二、當日值勤依規定於測速地點前100-300公尺前(高楠公路28號)懸吊速限與警52警示排(如採證照片所示),並於當日值勤完畢後將其速限與警52警示牌照拆卸,且當日值勤系駕駛警備車停放於交通局所劃設停車格內,該警示排懸吊點與值勤地點皆為一般用路人可肉眼所見。

三、並無申訴人所述之情事」等語(卷49頁),所述情節與卷附之違規照片(卷50-51頁)及員警自GOOGLE地圖截取之警示標誌與測速儀器相對位置示意圖相符,且員警所填寫之職務報告既係舉發員警依法作成之公文書,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當可推定為真正。

從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燈桿前,確有超速之交通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㈣原告雖質疑員警於取締期間未全程於警示地點懸掛警示標誌, 已違反處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云云。

惟查,依處罰條例第7條 之2第1項第7款之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 為違規而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至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又 依同條第2項第9款、第3項之規定可知,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取締執法路段,並無 定期於網站公布之必要,且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 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又此100公尺至300公尺之距離, 參酌交通部103年11月27日交路字第1030036829號函釋:「明 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 地點』之距離為據」。

本件員警之測速照相勤務時段係110年4 月3日08時至10時止,而原告違規時間為當日08時52分,係在 該員警執行測速勤務之時段內,現場並有設置警示標誌之照 片在卷可查,違規照片亦顯示測距23.5公尺,係在警示測速 範圍內,顯示員警取締原告之超速行為,已依前開規定設置 警示標誌,此外,員警執行取締超速勤務時,係將載有非固 定式測速儀器之值勤車輛停放於與高雄市○○區○○○路○○0000號 燈桿相對應之停車格上,此有照片一張在卷可查(卷第51頁 ),員警於勤務結束後始將警示標誌拆卸離開取締現場,係 屬常態始之事實且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原告懷疑員警為構陷 民眾故意設置警示標誌後隨即拆卸,令用路人駕車行經該處 時無警示標誌而遭取締,係屬原告臆測之變態事實,原告應 負反證之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且 本案取締員警與原告素不相識,並無誣陷原告之動機與必要 ,是以原告上開臆測之詞既無證據證明屬實,自不足採信。

㈤原告另主張本件舉發地點由google map街景照片可以看出在該處在2020年11月無架設警示標誌,並且原告於2021年5月5日至現場查看,確定該處無固有警示標誌云云。

惟本件員警係採用非固定式之測速儀器取締超速違規,是以原告主張之上開時地依據google map顯示並無設置警示標誌一節,事屬當然,尚不得因此即推論原告違規時,員警未於前100-300公尺之範圍架設警示標誌,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有據。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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