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10,交,354,2023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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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54號
原 告 林致遠

訴訟代理人 林珠雄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7月22日、111年6月30日所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因有如附表所載之「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等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9年11月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下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於110年7月22日、111年6月30日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並裁罰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各新臺幣(下同)1,2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檢舉人所為之檢舉違法、不當、無效:⒈本件係鄰居挾怨報復所為之惡意檢舉,有違處罰條例第1條、第7條之1的立法目的,故檢舉無效,因依據違規時間為109年10月12日、16日、20日及同年11月1日、9日、10日之舉發照片所示,系爭違規地點附近亦有兩輛自用小客車於路邊違規停車,危害交通安全遠勝於系爭車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為何檢舉人僅就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為檢舉,而未一併就上開兩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為檢舉?足見檢舉人之動機為利用公權力報復私仇,有違處罰條例第1條的立法目的,故檢舉無效。

⒉鄰居在系爭違規地點違法裝設固定式監視器予以錄影採證本件違規行為,違反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故檢舉無效。

⒊又依據舉發照片所示,扣除7次違規行為,系爭違規地點附近亦有兩輛自用小客車於路邊違規停車之外,其餘24次違規行為,系爭違規地點均無人車出現,由此可知系爭違規地點平日人車出入極少。

而本件遭檢舉之違規時間長達2個月,共計60日,若以原告每日駕駛系爭車輛由住處出入系爭違規地點之平均次數6次計算,則60日總計360次,扣除本件31次違規行為以外,尚有329次均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足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出入系爭違規地點時,若有其他人車出現,原告均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奉公守法之駕駛人,參酌檢舉人係挾怨報復惡意檢舉,故本件有行為時(下同)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5款之情形,應予勸導代替舉發。

㈡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時所為之逕行舉發違法、不當:⒈本件係鄰居在系爭違規地點裝設固定式監視器予以錄影採證本件違規行為,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規定,然舉發機關卻認定不違法,且對鄰居所為31次檢舉全部予以受理而為逕行舉發,故舉發機關所為之舉發程序違法。

⒉本件原告遭檢舉之31次違規行為,係同一車輛、同一地點、同一違規行為,且違規時間長達2個月,顯屬異常案例,然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時,竟未依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通知原告到案查證或告知遭人檢舉之資訊,顯然損及原告提早導正繼續違規行為之權益,故舉發機關所為之舉發程序違法。

⒊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時,除未盡查證外,又未依處理細則第28條規定,於違反行為之日起30日內移送被告辦理,違法延長1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之移送案件,難以計數,嚴重侵害原告法定權益。

⒋依據違規時間為109年10月1日、12日、13日、16日、20日及110年3月8日之舉發照片所示,爭違規地點附近亦有兩輛自用小客車於路邊違規停車,危害交通安全遠勝於系爭車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但舉發機關於查證時卻不回應原告抗議,未就上開兩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併案自動追加予以舉發,故舉發機關所為逕行舉發之程序即有執法偏袒不公之情形。

㈢被告所為之裁罰違法、不當:⒈自109年9月起至110年4月止,舉發機關逕行舉發系爭車輛之交通違規共計31件,但被告僅製作28件裁決書,誤差件數為3件,足證被告所為之裁決作業不慎重,應予檢討。

⒉依據舉發機關填掣之舉發通知單所示,其上記載違規行為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或「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違反法條均為「處罰條例第42條」,罰鍰金額均為「1,200元」。

經原告應到案日期前之109年11月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被告查辦後答覆「違規屬實,且有採證影片可資佐證,仍請原告依每件繳納罰鍰1,200元結案」,然嗣後被告於110年7月22日製作裁決書時,關於違規行為為「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部分,並未參酌本件係鄰居挾怨報復所為之惡意檢舉,亦未考量原告陳述意見,亦即原告使用霧燈對準鄰居所裝設固定式監視器鏡頭,予以照射反制,目的在於讓固定式監視器失去採證錄影之功能,故原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行為屬刑法正當防衛行為,並不構成交通違規行為,復未考量違反本件違規情節並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與秩序等各種有利於原告之因素,而應予免罰,反而加重裁罰,將罰鍰金額改為「1,500元」,明顯違反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故被告所為之裁罰有偏頗不公、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形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雖辯稱「系爭違規地點為巷弄,人車出入極少」云云。

惟按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略以:「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準此,該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

探究其立法意旨,無非係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避免因將「道路」之定義限縮於一般所熟知之公路、街道、巷衖等,而忽略其他實質上亦同供公眾通行所用之處所,進而造成保障公眾通行安全上之漏洞,故始以上開概括規定周延涵蓋之。

又依交通部94年8月17日交路字第0940046120號函釋可知,封閉社區私有道路如未設置任何管制設施,無條件開放公眾通行使用,且當地警察機關亦同意依現行交通法規予以納入管理,則可屬處罰條例第3條之道路範圍。

復觀諸採證光碟、Google地圖實景相片可見,系爭違規地點係屬開放空間而未設置任何障礙藩籬或界標,可供不特定行人或多數人行人通行,且巷弄內尚有多棟住宅,則依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之規定,當屬「道路」無疑。

㈡原告又辯稱「鄰居惡意檢舉,未依規定移送管理機關」云云。

惟查,由採證光碟可見,檢舉人所使用器材拍攝視角為住家前供公眾通行之巷道,原告係因駕駛系爭車輛在該供公眾通行之巷道時而遭該器材拍攝入鏡,其主觀上對於隱私之期待符合社會通念認為合理之範圍。

原告雖質疑私人監視器之證據效力,但只要該影像並非偽造,且從影像中明顯可見違規事實,自然可作為裁罰依據;

如果私人監視器畫面不能使用,那平常發生竊案、車禍或刑事案件時,員警為何要向附近商家或住家調閱監視器?在較為嚴重的刑事案件都可以使用私人監視器畫面,在較輕的行政裁罰交通案件中自然也可以使用,因此原告說詞並無理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16號行政判決參照)。

復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略以:「109年9月19日至110年3月8日舉發BAQ-2778號車交通違規31件,民眾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上傳影片,本分局檢視有30件轉彎未使用方向燈,另有1件是在非雨、霧時間開啟霧燈,舉發無誤。」

核與採證影片相符。

再查原告前揭109年9月19日至110年3月8日期間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檢舉日:109年9月19日至110年3月8日期間)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影片證據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

故原告所辯,實為對法令之誤解之詞,不足為採。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1、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42條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1、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2、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第1項)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4、非遇雨、霧時,不得使用霧燈。

(第2項)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2、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提出之舉發機關110年9月23日竹縣北警交交字第1103602096號函、110年3月31日竹縣北警交交字第1103600757號函、109年12月22日竹縣北警交交字第1093603215號函、109年11月20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93602919號函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且本院勘驗採證光碟結果,亦確認原告確有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違規行為,有本院111年11月23日調查證據筆錄1份(附表編號1至28所示之違規行為,卷第347至353頁)及111年12月21日調查證據筆錄1份(附表編號29所示違規行為,卷第386頁)附卷可稽,且為二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⑴檢舉人使用固定式監視器錄影採證後檢舉,係屬違法、不當,違反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且侵害個人隱私,應屬無效。

⑵原告於違規地點如有其他車輛出現,仍會使用使用方向燈,為奉公守法之駕駛人,經遭檢舉人挾怨惡意檢舉,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5款之情形,應予勸導代替舉發。

又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時,未依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已損及原告提早導正繼續違規行為之權益。

又舉發機關未依處理細則第28條規定,於違反行為之日起30日內移送被告辦理,違法延長1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之移送案件,難以計數,嚴重侵害原告法定權益。

另舉發機關不舉發其他違規車輛,對原告所為逕行舉發之程序即有執法偏袒不公之情形,故本件舉發程序實有上開違反處理細則及偏袒不公之情形,係屬違法、不當,被告據以裁處,自屬有誤。

⑶被告依據舉發機關之移送而裁處時,未參酌本件事惡意檢舉之情,亦未考量原告陳述意見。

亦即原告駕車使用霧燈係為照射反制惡鄰設置之固定式監視器鏡頭,使之失去錄影功能,屬於正當防衛行為,不構成交通違法,此外復未考量本件違規情節並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與秩序等各種有利於原告之因素,應予免罰,反而加重裁罰1,500元,明顯違反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而有偏頗不公、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形云云。

惟查:⑴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民眾對於違反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違規行為,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提出檢舉;

同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是以處罰條例第7-1條既未限定民眾檢舉時所使用之採證器具,則本件檢舉人使用固定式監視器之科學儀器攝錄原告之違規行為提出檢舉,即無違法之處。

至於檢舉人因何動機提出檢舉,並不影響原告違規行為之成立,自難列為免責事由。

是以原告主張檢舉違法、無效等,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⑵又查本件檢舉人係在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違規行為了後7日內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檢舉日:109年9月19日至110年3月8日期間),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案件總覽詳細管理資料在卷可查(卷第395至453頁),故舉發機關於查證檢舉人於合法期限提出之採證影像確已顯示原告有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違規行為後,依前開法條第2項規定填製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於法核無不合。

原告雖主張應以勸導代替檢舉云云。

然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之違規行為並未列入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各款所定得施以勸導代替舉發之違規行為。

是以原告主張適用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規定云云,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⑶至於舉發機關接獲檢舉後,依處理細則第22條第3項規定,於必要時固得通知被檢舉人到案說明,然本件檢舉人提供之採證影片內容,係以科學儀器取得且足資認定原告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予以逕行舉發,核符同條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之規定,別無通知原告另行查證之必要,故舉發機關認無通知原告到案說明之必要而逕予舉發,於法無違。

⑷施行細則第28條第1、2項之規定「(第1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舉發單位應於舉發當日或翌日午前,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或電腦資料連同有暫代保管物件者之物件送由該管機關,於舉發之日起4日內移送處罰機關。

(第2項)前項移送期間其屬逕行舉發者,自違反行為日起30日內為之。

如有查證必要者,得延長之,但不得逾3個月。」

,係屬舉發機關辦理舉發業務之訓示規定,舉發除有違反行為時處罰條例第90條所定之舉發期限外,縱有違反,亦不影響舉發之效力。

是以原告主張舉發程序違反施行細則第28條之30日規定,舉發無效云云,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⑸又本院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僅有如附表編28所示違規行為係屬汽車駕駛人在非雨非霧時開啟霧燈,而屬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裁處1,200元外,其餘均屬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原告主張有4件係屬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且裁罰1,500元,並非屬實,不足採信。

⑹另檢舉人於巷道設置固定式監視器是否侵害個人隱私而屬違規設立一節,本院審酌本件違規地點係屬巷弄與銜接道路之交岔路口,而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略以:「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又依交通部94年8月17日交路字第0940046120號函釋可知,封閉社區私有道路如未設置任何管制設施,無條件開放公眾通行使用,且當地警察機關亦同意依現行交通法規予以納入管理,則可屬處罰條例第3條之道路範圍。

從而,依採證光碟顯示之現場地形及Google地圖實景相片(卷第259至263頁)顯示,系爭違規地點(竹北市中華路1483巷1弄)係屬開放空間而未設置任何障礙藩籬或界標,可供不特定行人或多數人行人通行,且巷弄內尚有多棟住宅,則依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之規定,當屬「道路」無疑。

又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然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

審諸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之制定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實則寓有保障個人資訊自主權或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故有關個人所有車輛之資訊,若可藉此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自然人而涉及個人資訊或隱私,符合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者,固有個資法之適用,惟個人駕駛自己所有車輛於公共道路上,因已自行將相關連結資訊揭露於眾,即非屬資訊自主或隱私權保障之範疇,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07號判決足資參照。

而由採證光碟可見:檢舉人所使用器材拍攝視角為住家前供公眾通行之巷道,原告係因駕駛系爭車輛在該供公眾通行之巷道時而遭該器材拍攝入鏡,其主觀上對於隱私之期待符合社會通念認為合理之範圍,是以系爭固定式監視器設置尚無違法之處,原告雖質疑私人監視器之證據效力,但只要該影像並非偽造,且從影像中明顯可見違規事實,自然可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⑼原告另主張舉發機關及被告未舉發、裁罰第三人之交通違規行為而有不公平之處,應屬可議,惟不法行為不得主張平等原則,現代社會係屬個人主義,他人是否成立違規行為以及應否舉發、裁處均與原告無涉,原告主張被告僅裁處原告違反平等原則(不公平)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⑽原告主張其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行為屬正當防衛一節,本院審酌本件違規地點所設置之固定式監視器非屬侵害車輛資訊之物,已如前述,故本案監視器對於原告系爭車輛之攝錄,非屬於行政罰法第12條「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所定之「現在不法侵害」,是以原告主張使用霧燈係正當防衛云云,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確有如附表所示之「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等違規行為,被告分別予以裁處,於法有據。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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