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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21號
原 告 吳水玉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0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E9A1029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11日1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二段,因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BE9A102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嗣原告未於期限內到案及提出陳述,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於110年10月2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E9A1029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手機放在副駕駛座位上,因停等紅燈踩剎車手機快掉落急著抓起放回座位上,且原告開車都用耳機接聽電話、沒有滑手機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禁止操作或觀看娛樂性顯示設備。
二、禁止操作行車輔助顯示設備。
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次按「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一、撥接、通話、數據通訊。
二、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
三、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
四、顯示影音、圖片。
五、拍錄圖像、影像。
六、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
七、執行應用程式」、「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
,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處罰條例第31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基於車輛於道路行駛過程中,若駕駛人使用行動電話,將造成諸多嚴重後果包括對注意立即視覺反應造成影響、加重駕駛之負擔,而使用行動電話的肇事率為正常情況下的4倍,再再顯示車輛於行駛過程中應禁止駕駛人使用行動電話。
㈡復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於109年8月11日16時57分許執行巡邏勤務,在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二段見小客車AVP-5331號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而舉發後吳水玉不服職之舉發,並拒絕簽收罰單,故職告知駕駛人到案處所其權利」。
依前揭說明及舉發機關查復意見,足證原告於行駛過程中,確有「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等事實,自有可能從事「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3,000元罰鍰,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再依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5項授權訂定之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第4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
其立法目的在於為避免駕駛人於駕駛車輛之同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可能導致注意力分散,影響駕駛人對行車操控之注意力,一旦遭遇緊急狀況將產生無法迅速反應之危險,故立法特予禁止。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1年1月6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0756181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45頁),員警職務報告記載略以:「警員賴偉銘,於109年08月11日16時57分許執行巡邏勤務,在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二段見小客車AVP-5331號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洵堪認定為真。
㈢原告雖主張其手機放在副駕駛座位上,因停等紅燈踩剎車手機快掉落急著抓起放回座位上云云,然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而上開警員所填寫之職務報告,既係舉發警員依法作成之公文書,當可推定為真正。
再查諸員警所述其目睹原告違規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之過程,客觀上並無明顯矛盾或悖離常情之處;
況原告於調查程序中陳稱「警察停在伊旁邊時伊剛好手上拿著手機」等語( 本院卷第57頁),顯見員警職務報告所載內容與原告陳述情節大致相符;
從而,前開員警職務報告之實質真正,亦足認定為真,故原告確有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堪認屬實,原告前開主張,核無可採。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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