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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532號
原 告 林凌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聖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時起訴狀除應記載被告機關名稱及地址、被告代表人姓名及其住所以外,尚應當事人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並檢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起訴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第58條、第105條第1項、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誤載被告機關名稱及地址,亦表明被告代表人姓名及其住所、具狀人欄位未見原告本人親自簽名或用印,且未繳納裁判費及檢附裁決書、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7日以110 年度交字第532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1 月5 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惟原告除繳納裁判費外,其餘上開應補正事項逾期仍未提出補正,此有送達證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
是原告之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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