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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33號
原 告 林品宏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D17635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31日17時16分許,駕駛訴外人林榮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岡山區介壽路和岡山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ZD1763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訴外人林榮良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10月1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訴外人林榮良仍不服,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原告並申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0年11月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D17635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路口時,號誌顯示為紅黃燈齊亮狀態,原告認屬黃燈狀態而予穿越,並無闖越紅燈之故意。
且當時屬下班時段,車潮湧現,原告進入路口時,除須注意右側加速通過之檢舉人機車,左側則有另一輛突然亮起右方向燈,橫越原告系爭車輛前方之右轉車,致使原告當時無法仔細辨識前方號誌燈狀態,原告因而正常穿越系爭路口,並無闖紅燈之故意或過失行為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7:16:26-前方介壽路口號誌為綠燈狀態、17:16:27-前方介壽路口號誌轉為黃燈狀態、17:16:30-前方介壽路口號誌轉為紅燈狀態,原告車輛由畫面左側出現,尚未通過停止線、17:16:31-原告車輛於紅燈狀態通過停止線,經行人穿越道穿越岡山南路交叉路口,車號:0000-00…影片結束,足認原告面對圓形紅燈仍進入路口後直行,其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規定,並已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而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故以闖紅燈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是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定有明文。
又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本院自得採用,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提出之舉發機關111年1月26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170341700號函、110年10月15日高市警岡分交字00000000000號函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且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為「畫面時間17:16:26-前方介壽路口號誌為綠燈狀態、17:16:27-前方介壽路口號誌轉為黃燈狀態、17:16:30-前方介壽路口號誌轉為紅燈狀態,原告車輛由畫面左側出現,尚未通過停止線、17:16:31-原告車輛於紅燈狀態通過停止線(此時紅燈部位仍有燈光顯示,無法辨識是紅燈倒數數字還是黃燈燈號故障閃爍),經行人穿越道穿越岡山南路交叉路口,車號:0000-00。」
等情,有本院111年8月2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
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系爭路口號誌疑有故障,以及車潮中眾多,其需注意左右旁車,無法仔細辨識號誌是否確有故障而誤認為故障云云。
惟查,「三、號誌以規定之時間上交互更迭之光色訊號,設置於交岔路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用以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人,管制其行止及轉向之交通管制設施。」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是以原告行車進入系爭路口時,雖應注意左右旁車,然於進入路口前依法仍應注意路口號誌燈色之變換情形,避免紅燈闖入路口,影響交通安全。
本院檢視前開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路口之號誌轉為黃燈時,一旁即有一位機車騎士停等黃燈,及至燈號轉為紅燈後,該騎士仍繼續停等,在原告車輛通過路口後於號誌轉為綠燈前,即無其他車輛進入系爭路口,顯見被告辯稱系爭路口當時紅燈已亮起,黃燈亮起則係顯示紅燈秒數,號誌並未故障一節,堪予採信。
否則系爭路口前之機車騎士即無在系爭路口持續停等紅燈之理。
原告倘認系爭路口號誌有故障疑慮,本應暫停路口確認無訛再予行進,其捨此不為,於號誌轉為紅燈時,仍穿越路口,縱無闖越紅燈之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之反面解釋,原告對此過失行為仍應負交通違規責任。
是以原告前開主張,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有據。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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