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10,交,554,2023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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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54號
原 告 陳俊誠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1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G27848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30日7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前,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ZG2784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7月2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於110年11月1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G27848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已繳納)」。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只是單純騎乘系爭機車在車道線上(此為原告習慣,因為怕路邊突然開車門被撞到),然主觀上並無變換車道之意圖,因為系爭機車雖然有偏移車道線兩側,但客觀上也只是在車道線上左、右偏移約10公分左右的距離,尚未未超過系爭機車的寬度,且一直朝著前方的方向「直行」前進,足證原告並無變換車道之意圖,純粹只是合理的機車「直行偏移容許量」。

㈡又被告亦有裁量怠惰之瑕疵,因為被告未考量本件檢舉民眾所提供之影片、照片中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的前十幾公尺仍然單純騎乘在車道線上,以及系爭機車雖有偏移車道線兩側之情形,但只是合理的機車「直行偏移容許量」等情節,逕自認定原告的行為為是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而予以裁罰,違反違比例原則(必要性原則),顯有裁量怠惰之瑕疵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檔名:Z00000000000_001-NCH-9997):畫面時間07:19:03-原告騎乘NCH-9997號機車出現、07:19:07-原告車輛行駛由快車道欲跨越車道線,變換至慢車道時,開啟方向燈2次,07:19:08-原告尚未變換車道完成,方向燈已熄滅,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07:19:12-原告車輛由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時,第2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影片結束,足證原告車輛於上開時、地變換車道,確有未使用方向燈,違規屬實。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

處罰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1、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2、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又所謂駕駛人變換車道,顧名思義,自係指駕駛人由原來行駛之車道變換為其他車道繼續行駛而言,倘駕駛人於路口欲直行進入所擇定之車道時,因角度或駕駛技術欠佳問題,於進入所擇定之車道過程中,車輪尾部有部分壓線時,尚難認屬變換車道行為,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辯稱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固據提出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1年1月20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170267400號函、110年9月16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072286100號函及採證光碟等為證,且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亦為「(檔名:Z00000000000_001-NCH-9997):畫面時間07:19:03-原告騎乘NCH-9997號機車出現、07:19:06-原告車輛進入路口,07:19:07穿越斑馬線並開啟方向燈一次,07:19:08由快車道與機慢車道之車道線起點進入機慢車道並開啟第二次方向燈,機車車尾壓過白線起點後直行,影片結束。」

等情,有本院111年9月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

惟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系爭路口並無車道之劃分(意指現行法令並未特別規定汽車行駛路口時需使用方向燈),且路口銜接快車道及機慢車道等二車道。

原告於影片時間110年6月30日7時19分06秒進入系爭路口時,路口內有一輛休旅車行駛在前,及至原告系爭車輛於同日同時19分08秒欲駛出系爭路口進入擇定之機慢車道時,因前方之休旅車亦甫離開路口行駛於內側車道擋道在前,故原告駛出路口前,已逐漸偏移行車方向駛向機慢車道,而於影片畫面時間同日07:19:08駛出路口時,係由快車道與機慢車道之車道線起點進入機慢車道並開啟第二次方向燈,機車車尾壓過白線起點後直行機慢車道,則自原告系爭車輛上開行駛過程,顯見原告自始並無行駛內側快車道後再變換車道進入機慢車道之意思與行為,僅因自與系爭路口銜接之內快車道與機慢車道間之車道線起點進入機慢車道時,因行車角度問題致車尾輪胎部分壓線,此事實行為之法律評價,揆諸前揭法規說明,應屬壓線行為,而非變換車道行為,原告自無使用方向燈之必要。

從而原告主張並無變換車道行為,堪予採信。

被告辯稱原告變換車道行為,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云云,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並無「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於法無據。

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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