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10,交,559,20230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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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59號
原 告 蔡凱恩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30日8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與大順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00000000(紅燈右轉部分未據原告起訴)、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10月8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1月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就紅燈右轉部分,原告承認有紅燈右轉行為,且已經繳納罰鍰了;

但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當時原告從住家(鳳山區赤山文衡東路)趕著去美麗島捷運站工作,之後原告紅燈右轉時雖然有看到前面有人違規右轉被員警攔下,但因為那邊車輛很多,當時太陽也很大,且原告戴耳機聽導航而沒有聽到哨聲,加上員警也沒有拿指揮棒,致使原告無法辨識員警有要攔停原告,所以原告就繼續行進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略以:「MMP-8901普重機駕駛人紅燈右轉時警方明顯以手勢及哨音示意其停車受檢,惟該駕駛人仍逕行駛離。」



復經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08:01:20-員警站立於中正一路進行攔停開單,可見中正一路方向車輛開始綠燈通行(大順三路為紅燈)、08:01:25-大順三路陸續有2輛機車紅燈右轉,員警持續吹哨並以手勢示意駕駛人停車受檢,第1輛機車未停車逕行駛離、08:01:28-員警再持續吹哨並以手勢指向第2輛機車(原告車輛)示意停車,此時員警與原告間並無視線遭受阻擋情事,原告車輛加速穿越車陣駛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員警:MMP-8901…。

依上說明,足見員警係站立於原告前方,兩者並無遭阻擋情事,且員警以吹哨、手勢示意原告停車,原告未配合攔檢,加速逕行駛離。

又員警既已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之規定,以吹哨、手勢示意原告停車,然原告駕駛車輛當時即知員警正對其實施攔檢,因恐見罰故而刻意閃躲並加速離去,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

且其所為已造成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困難,使員警無法查明實際之駕駛人為何人,而於員警執行勤務當時,又無法苛求員警冒身體遭受撞擊危險,阻擋原告駕駛車輛離去。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30,000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提出之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關111年4月1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170577700號函、110年11月4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072345900號函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且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08:01:20-員警站立於中正一路進行攔停開單,可見中正一路方向車輛開始綠燈通行(大順三路為紅燈)、08:01:25-大順三路陸續有2輛機車紅燈右轉,員警持續吹哨並以手勢示意駕駛人停車受檢,第1輛機車未停車逕行駛離、08:01:28-員警再持續吹哨並以手勢指向第2輛機車(原告車輛)示意停車,此時員警與原告間並無視線遭受阻擋情事,原告車輛加速穿越車陣駛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員警:MMP-8901…。」

等情,有本院111年9月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

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當時車輛很多,太陽很大,且原告戴耳機聽導航而沒有聽到哨聲,加上員警也沒有拿指揮棒,致使原告無法辨識員警有要攔停原告,故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故意云云。

惟查,原告自承於案發時地紅燈右轉後,曾看見員警站在路邊,且員警攔查原告之前另一輛紅燈右轉違規車輛未果後,再持續吹哨並以手勢指向原告系爭車輛示意停車,此時員警與原告間並無視線遭受阻擋情事,原告實無法諉為不知遭警攔停。

原告另所謂車輛眾多車一事,經查,原告遭員警攔停時,彼此間並無其他車輛擋住彼此視線,且原告所稱其他眾多機車,實係行駛於旁側之合法直行車輛,並未影響員警之取締行為或原告遭取締之認知。

原告另主張安全帽關係未聽見員警喊停之聲響一節,縱若屬實(實則無法證明屬實),然原告對於前方車道旁員警要求停車之手勢應無法視若無睹,況原告紅燈右轉係屬自知之違規行為,其隨即遭員警攔停,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應心裡有數,故原告上開不知遭員警攔停之主張,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且非屬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於法有據。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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