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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93號
原 告 林德城
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之欠缺,茲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命原告於收送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1、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2、 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或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起訴狀被告欄位記載之「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並非正確被告機關名稱,原告應另行具狀補正之(例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李瑞銘、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3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起訴狀訴訟標的欄位記載之「B5PA80183」並非正確之訴訟標的。
應以被告機關製發之裁決書案號始為正確之訴訟標的(例如: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110 年2 月5 日裁字第82-B5PA80183號),原告應與前揭第1項補正事項另行具狀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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