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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他字第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相 對 人 林昌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是法院倘已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當事人即無再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24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上開訴訟費用額。
三、查兩造間交通裁決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交字第86號判決訴訟費用824元由相對人林昌能負擔確定,是上開判決業就訴訟費用確定其金額為824元,聲請人再為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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