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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他字第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李煥熏
相 對 人 李耀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8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通譯日費旅費524 元,合計2,524 元,爰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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