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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監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金獅
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不服法務部矯正署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茲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如有未繳納或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118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
、「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109年1月15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故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合法復審先行程序之行政處分,為其前提要件,是未經復審前置程序者,或非行政處分者,對之求為撤銷,均非法之所許,而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按「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之假釋訴願事件,尚未作成決定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受理訴願機關依訴願法之規定決定之。
訴願人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得提起假釋訴願之事件,於修正施行日尚未逾法定救濟期間者,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10日內,依本法規定提起復審。」
監獄行刑法第15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不服法務部108年12月23日法授矯教字第10801944120號函、109年4月27日法授矯教字第10901631500號函,及法務部矯正署109年8月24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0901805710號函、109年12月7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0901983300號函等4函即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訴訟。
惟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前述法規說明,以提起合法復審為前提,惟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明,故原告應於文到5日內提出已對上開法務部4次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提出復審後,遭復審決定駁回之復審決定書。
三、又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
、「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及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甚詳。
上開規定再按監獄行刑法第136條之規定,於受刑人對不予許可假釋處分不服所提起之撤銷訴訟亦有準用。
本件原告係不服撤銷假釋處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遵期補繳(按:原告若未能提出復審決定書,則請斟酌有無繳納裁判費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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