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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監簡字第2號
原 告 許忠義
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本法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亦為民國109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第153條第3項所明定。
二、原告就法務部於109年3月2日對其所為撤銷假釋處分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核屬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依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原告自應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
而依同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關於撤銷假釋事件之撤銷訴訟,是以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
本件原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下稱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此有高雄第二監獄代收轉送之原告訴狀可證,又高雄第二監獄所在地為高雄市燕巢區,本件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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