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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號
111年2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雅玉即歐帕醬醬雞韓國炸雞瑞豐店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周登春
訴訟代理人 何佩濡
張素娟
林孟彥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民國110年1 月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11327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已於民國110 年4月15日變更為周登春,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第49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越南籍外國人PHAM CONG THANG(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P君)係訴外人百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聘僱之外籍勞工。
被告於109 年2 月25日前往原告位於高雄市瑞豐夜市第3 排179 號所經營之攤位「歐帕醬醬雞韓國炸雞瑞豐店(下稱系爭攤位)」稽查時,發現原告有未經申請許可,容留P 君於系爭攤位內從事看店工作之情事,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後,核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事實明確,遂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09 年8 月21日以高市勞就字第109379418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越南籍之訴外人P君為原告友人,伊與朋友於下班後經常至原告經營之系爭攤位光顧並聊天。
原告於109年2月25日晚間8點35分許於系爭攤位營業時,因胃腸不適感到有腹瀉之需要,恰逢P君來訪,遂請P君看顧攤位內之零錢盒,方便原告一時離開上廁所,又因上廁所途中腹瀉,弄髒衣褲,遂返家清理。
期間接到P君來電,始知P君幫忙看顧期間,遭被告之稽查人員到場稽查。
原告透過P君手機與被告稽查人員通話時,因一時緊張而騙稱當時人不舒服正在診所吊點滴,實則原告係因腹瀉弄髒褲子正在家裡清潔更換衣褲。
原告上開一時緊張之說詞並不能否定原告當時確因腹瀉而離開攤位,請P君暫時看顧原告攤位財物之事實。
況原告經營之韓式炸雞,其營業流程為:先將雞肉炸過後,再炒入特製醬料,包裝後賣予客人,然由被告提供之影像可知,當日僅有初步炸過雞肉,並無炒好之醬料之韓式炸雞供P君販售,且P君亦無製作函釋炸雞之技能,故P君確實僅受託於原告上廁所期間看顧原告個人財物,並非提供勞務營業。
㈡被告109年2月25日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處分卷23頁)雖記載原告與稽查人員通話時表示請P君幫忙看店,惟此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係表示請P君看顧店內零錢盒,並非看店。
又被告提出之採證光碟一影片二至四,雖拍到P君一人坐在攤位內看手機,但並未拍到P君有從事製作韓式炸雞、招呼客人、兜售韓式炸雞等營業工作行為,顯見P君並未從事看店工作。
又錄影光碟並未錄到原告於電話中表示因人忙請外國人幫忙看店或因身體不舒服請外國人幫忙看店等語,況P君亦於影片中表示:我來臺灣,勞工局沒有講不能來這邊找朋友,沒有這樣講嘛,我來這邊找朋友你們說不行,我沒有做事、沒有幹嘛,她跟我說他去上廁所,我沒有做錯事情,我不簽等語,顯見被告提出之上開證物並不能證明原告當日表示請外國人看店,以及P君有看店之工作事實。
㈢按P君案發當日坐在系爭攤位內,係基於朋友情誼,於原告上廁所時幫牤原告看管攤位上之零錢盒,並未為任何營業之工作行為,已如前述,此看顧財物行為係P 君基於友情所為之偶發性「好意施惠」行為,並不會侵害國人就業機會,並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保障國人所稱就業機會之立法目的,亦與該條所稱「工作」之定義顯不相同,參照臺灣桃園地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2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8號等行政訴訟判決意旨,亦敘明就業服務法禁止外國人非法工作,所謂工作應符合上開立法目的,並非係限制一般人與外國人間有關親朋好友之往來互動關係;
因此並非只要有外國人從事勞務提供之外觀,即一律認屬係就業服務法所欲限制管理之範圍等情,可供參酌。
足認P君一時幫忙看顧原告財物之行為,並非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稱之工作,且未影響國人就業機會,自難認原告有違反該法第44條非法容留P 君從事工作之違法行為。
至於被告所提出原告與P君之LINE對話內容所提及之「剛才外面有很多警察」、「你自己要小心知道嗎」「最好戴口罩」、「現在都會有警察來巡邏」訊息,係原告提醒P君疫情嚴重,最好戴口罩,免招警察盤查,並無他意,自不得以此推測原告有非法容留P君工作。
被告於無具體證據之情況下,即推論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而予裁處,係屬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及P君於109 年2 月25日皆明確表示「請P君幫忙看店……。」
上開情事,係P 君已受原告委託,後才於該店面從事看店工作之行為,P 君受託為原告提供勞務之情事,即屬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此有被告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及談話紀錄可證。
然P 君於事件發生後,於109 年2 月27日隨即以個人因素為由,離境返鄉,實有規避被告進行調查之嫌。
另被告於109 年2 月25日20時至20時30分許,先行前往系爭攤位查勘時,當時原告仍在系爭攤位內,此有被告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記錄表可證(處分卷第21頁);
惟於是日21時10分許僅留P君1人獨自在該攤位從事看店之工作。
系爭之攤位係為營業場所,屬於營利性質,P 君亦表示係原告之委託才從事看店之工作,上開之情事,已屬提供勞務之工作行為。
㈡再查,原告非法容留P君為其從事看店之工作,經被告109年2月25日下午21時10分許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
P君於被告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中表示:原告去上廁所,請他幫忙看一下(經被告越南語諮詢員黃育娟電話翻譯後,P君表示拒簽),另原告當時與P君現場電話通聯表示:「原告正在重愛路打點滴,請P君幫忙看店...」,原告於被告談話記錄中表示:「P君是我朋友,我都叫他阿勝(譯音)。
朋友介紹認識的。
我知道他在仁武工廠上班/109年2月25日那天晚上7點班左右P君剛好來找朋友,我因為身體不舒服臨時至重愛路看一聲,請P君幫忙看管攤位內的財物,大約9點多不到10點回到攤位,因我當時身體不舒服,我請P君幫忙看一下店。
當天P君確實有電洽我,我回答勞工局人員表示,因我在打點滴,請P君幫忙看店。
看診獲救依記錄因時間久遠,收據可能遺失」等語。
可見P君與原告對於原告非法容留P君於系爭攤位從事看店之工作,均坦承不諱。
原告事後雖主張確實又就診行為,惟所提出診斷證明書(文愛診所)之就診日期為109 年2 月26日,與被告109 年2 月25日訪查是否為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情節,尚難認定二者之關聯性。
㈢基此,原告於起訴狀所陳,與被告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及談話紀錄所載,兩相比對,原告前後供述不一,實屬推託之詞,委無足採。
原告明知P 君為他人所聘僱之外國人,卻仍容留P 君在其營業處所從事看店之行為,致發生上揭違規情事,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責任。
被告依據首揭法令規定,對原告裁處15萬元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三紙(109年2月13日一紙、109年2月25日二紙)、現場照片3張及現場錄影光碟、LINE通話內容、診斷證明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經核無誤。
原告則主張未容留友人P君在系爭攤位工作,當時其因上廁所委託其在攤位看顧零錢盒,並非從事工作,此屬友人間好意施惠之行為,均不構成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稱未經申請許可容留外國人工作之違規行為等語。
是本件爭執要點為:㈠P君於案發時地在攤位上之行為,是否構成顧店之提供勞務行為?㈡倘P君有提供勞務行為(即工作行為),是否屬於好意施惠之一時、偶發行為,而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第44條或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5 年以內再犯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20 萬元以下罰金」,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參酌同法第43條:「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之規定,及同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之立法理由:「一、對外國人之聘僱及媒介等行為,目前尚無法律明確予以規範,造成非法外籍勞工管理上之困擾,增加社會治安等問題之嚴重性。
本章旨在管制外國人之聘僱,並對基於國家發展需要而許可聘僱外國人工作及媒介行為等予以有效管理。
二、對聘僱外國人工作及其許可,均以不得顯有妨本國人之就業機會等為先決條件,以利國民就業之促進。」
,可知,就業服務法之所以規定外國人在我國工作,須經許可,否則不得聘僱,亦不得非法容留之,係為保障本國人之就業機會,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勞動條件、國民經濟,另兼有管理外籍勞工、維持社會治安之目的。
而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謂之「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之存在,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其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是依該條規定據以處罰之前提,僅以外國人被容留且有提供勞務為已足(容留時間長短不拘),且以該容留者(自然人或法人)作為處罰對象,並不問外國人提供勞務之動機及對價之有無。
另就業服務法所謂禁止外國人非法工作,所謂「工作」,應符合上開立法目的,即容留外國人以提供勞務內容為目的,並非限制一般人與外國人間有關親朋好友之往來互動關係;
因此並非只要有外國人從事勞務提供之外觀,即一律認屬係就業服務法所欲限制管理範圍內,此亦有台北高等行政法案107 年度簡上度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參,合先敘明。
㈡P君所為是否構成顧店之提供勞務行為? 1.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委託P君於系爭攤位顧店一節,業據被告提出業務檢查表、現場照片、現場錄影光碟一、二等為證,堪信屬實。
原告雖以前詞否認有違規行為,惟查:⑴被告發動稽查,起因為民眾未具名檢舉,「檢舉事項說明:1.檢舉地點:高雄瑞豐夜市-歐帕醬醬雞攤位。
地址:高雄市左營區裕誠路入口進入後第3排。
2.補充說明:檢舉人表示雇主違法雇用1名越南籍男性廠工,於下班後至上述夜市攤位從事準備及販賣餐點、結帳等許可外工作。
3.違法工作時間:星期二、四、五晚間8點半至晚上12點;
星期六、日晚上6點至晚12點」,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955專線受理移工其他案件派案單一紙在卷可查(處分卷第37-38頁),而被告稽查人員據此曾於109年2月13日(週四)晚間8時48分至系爭攤位稽查,當場雖僅有原告一人在攤位營業,並表示未雇用外國人工作,但隨後P君即至系爭攤位,伊向被告人員表明與原告為朋友,下班後來找原告,並未在此工作,因現場查無任何違反情事,被告稽查人員於現場即對原告與P君進行相關法令宣導非經申請許可,不可從事許可外工作,此有當日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一份在卷可查(處分卷第35頁)。
事後被告於109年2月18日收到民眾檢舉信函,檢舉之建議事項敘明:「瑞豐夜市第三排販售韓式炸雞店家,有一名男性越南籍移工,上午已於工廠上班,惟下班後卻固定於週二、四、五晚20:30以後及假日,前往上址攤位非法打工,惟陳情人自行向勞工局檢舉專線通報後,人員到場稽查時,僅聽信業者片面口頭答覆「他只是朋友來幫忙,」便不了了之。
對此陳情人甚為不滿,質疑有吃案之嫌,其強調上址攤商(老闆娘)實際上均有支付該名越南籍疑工薪資,故望請該局處確實介入查察並依法開罰嚴懲」等語,有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非網路部分)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一紙在卷可查(處分卷第31頁)。
被告稽查人員遂於109年2月25日(週二)晚間再度至系爭攤位稽查。
當晚約20時及20十30分行經該店時,現場僅有一名女性,此有被告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檢舉案)一紙在卷可查(處分卷第21頁),惟被告人員於當晚21時10分起至系爭攤位再度稽查,現場查獲1名外國人(即P君)從事看店工作,當場由該外國人(P君)打LINE給雇主即原告,原告表示她正在重愛路打點滴,請該外國人幫忙看店,該外國人則表示雇主去上廁所,請他幫忙看一下。
現場並由越南通譯人員黃育娟以電話與P君通話,由通議以母語通譯上述文字,該外國人拒絕簽名等情,亦有當日被告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一份在卷可查(處分卷第23頁),且證人即當日通譯黃育娟亦到庭證稱:「(法官問:有無說他在那邊工作?)沒有問,他就說他在那邊顧店。
(法官有無說顧到什麼時候?)我們有問老闆人呢,他說不知道,她就叫我幫她顧店她去上洗手間,他也不知道她去哪裡。
(法官提示處分卷第23頁,問:有無把這個檢查表的內容翻譯給外國人請他簽名他拒絕簽名?)我沒有在現場,但我們同仁叫我把這些內容跟P君講,原本說如果他看不懂,請他自己用越語寫下來跟我們陳述內容,但是他也不願意寫,我記得當下他滿兇的,我們跟他講說我們是勞工局的人員來訪查,這是我們最基本一定要告訴對方的,每個案子都一樣,說他們是來訪查的,你證件什麼的都要給人家看、你為什麼在這邊,他就一直說我是來找我朋友,我朋友是店的老闆,她叫我顧店去洗手間這樣子。」
等語,有本院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一份在卷可查,此外本院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如下:「(光碟一影片二)畫面時間00:02:58秒開始可見到P 君坐在攤內觀看手機,當時原告攤位只有P君一人。」
、「(光碟一影片五)畫面時間00:01:44秒被告員工開始查核P 君,被告員工問P君怎麼知道你在這裡,並表明是勞工局身分,問P君在這裡做什麼,P君表示我沒有做,被告員工問P君那為什麼你一個人在這裡,00:01:28秒P君表示他去尿尿,稽查人員問什麼時候回來,被告要求P君提出證件,P君表示沒有帶,稽查人員在00:02:43又問為什麼現在只有你一個人在看店,P君在00:02:46回答稱沒有在看店,老闆不在,00:04:12稽查人員問P君幾點來的,P君表示9點,稽查人員再問你來這邊做什麼,P君表示來這邊買東西,沒有在這邊做,稽查人員問你跟老闆娘什麼關係,P君回答(不清楚,但可聽見說跟老闆娘有認識),但稽查人員又再詢問你幫老闆娘看店,P君跟老闆娘有認識,稽查人員表示有認識也不行幫忙看店。」
,此有本院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一份在卷可查,本院檢視上開影片內容,認為光碟一影片二及影片五顯示,P君一人獨坐在系爭攤位內看手機,其中影片五錄影內容雖顯示P君表示沒有看店,原告去上廁所,但伊稍後與被告之通譯人員即證人黃育涓以電話通話時,電話中坦承幫忙看店一下,經該證人轉譯後,由被告稽查人員紀錄於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上(處分卷第23頁),此外原告於與被告人員通話時,亦坦承請P君幫忙看一下,亦有上開檢查記錄表可證,本院綜合上開錄影光碟、現場照片及被告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之記載內容,彼此相符,堪認原告於案發當日確有未經申請許可,容留P君在系爭攤位顧店之違規行為。
2.原告雖主張當日其係因腹瀉,剛好友人P君來訪,而請P君幫忙代為看顧攤販財物(零錢盒),並非委託伊販賣炸雞,原告與被告人員通話時,並未承認要求P君看店,而是要求幫忙看管攤位內零錢盒。
況原告經營之韓式炸雞,其營業流程為:先將雞肉炸過後,再炒入特製醬料,包裝後賣予客人,然由被告提供之影像可知,當日僅有初步炸過雞肉,並無炒好之醬料之韓式炸雞供P君販售,且P君亦無製作函釋炸雞之技能,故P君確實僅受託於原告上廁所期間看顧原告個人財物,並非提供勞務營業云云。
惟查,⑴原告於案發當晚與被告稽查人員通話時,係表示其在重愛路打點滴,請P君幫忙看店,有前開業務檢查表一紙在卷可查,且原告109年7月24日接受被告調查時,陳稱:「2月25日那天晚上7點半左右P君剛好來找朋友,我因為身體不舒服臨時至重愛路看醫生,請P君幫忙看管攤位內的財物,大約晚上9點多不到10點回到攤位」、「當天P君確實有電洽我,我回答勞工局人員表示,因我在打點滴,請P君幫忙看店」等語,亦有當日之原告談話記錄1份在卷可查(處分卷第5-6頁),是以原告主張當時並未向被告人員坦承請P君看店一節,並非屬實,不足採信。
⑵原告事後雖主張當時因緊張,於回覆被告人員查問時,騙稱案發時正在打點滴一節,實則係因腹瀉返家更換衣褲,並提出稽查翌日至高雄市重愛路文愛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處分卷第45頁)云云。
惟查,原告倘無容留P君看店之行為,當可據實以告被告稽查人員,惟其捨此不為,誆稱正在打點滴之情節,顯見原告心虛,臨時杜譔。
況原告事後因無法提出當日看診之記錄,而於事後翻異前詞,改稱因腹瀉上廁所云云,堪認係配合P君原告上廁所之說詞,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實據,不足採信。
⑶原告提出109年8月27日文愛診所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欲證明其於109年2月25日確有腹瀉一節,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固載明「原告因多日肚子痛、腹瀉、咳嗽曾在外面醫療院所就醫,未改善,所以於109年2月26日至本院就診」等語,然上開症狀之描述,多屬病患主訴病症之範疇,是否可信,尚無從具體之檢驗證據可稽,且原告亦未提出案發前之就診記錄證明身體不適,有腹瀉症狀,是以原告上開因腹瀉而臨時請P君顧店之主張即難採信。
⑷原告另主張其係請求P君暫時代為看顧攤位零錢盒非看店云云,惟P君當場遭查獲時,係陳稱幫原告看店,與原告當時向被告稽查人員供稱請P君幫忙看店之說詞一致,原告事後改稱請P君看顧財物非看店云云,不僅無法證明屬實,且依常理而言,原告離去時隨身攜走零錢盒內之財物並非難事,並無特別請P君代為看顧之必要,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信。
⑸原告另主張P君坐於系爭攤位前僅看手機,並無販賣或準備炸雞行為云云。
惟查,一般韓式炸雞多係顧客點餐後,再進行炒料包裝,倘無顧客點餐,即無準備之必要,P君因而在現場看手機,並無特異之處,尚難以稽查過程中無顧客上門,即謂P君在一旁看手機之行為並非看店行為。
此外,原告在P君接手看店前,已有實際之營業行為,攤位既已開張營業,原告於攤位不可能未準備醬汁以供伴炒炸雞,故原告主張採證光碟內容未拍攝到醬汁,即謂P君無顧店行為云云,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原告經民眾檢舉有雇用越南籍男性廠工一節,已如前述,P君之國籍及廠工身份亦有訴外人百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一件,在卷可查(處分卷第11頁),且被告稽查人員進行二次稽查時,P君二次出現在原告系爭攤位之時段,均在檢舉人檢舉之工作時段內(星期二、星期四,晚間近9時),同時P君與原告均坦承P君在案發當時係為原告看店,而依原告攤位販賣炸雞之性質,如無顧客臨門,P君並無進行炸雞炒料之必要,伊因而於攤位一旁等候顧客上門之際看手機,並無礙其進行看店之營業行為。
原告主張P君看手機之行為並非看店行為,亦非提供勞務行為云云,不符營業習慣與一般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從而P君既有看店之營業事實,即屬提供勞務之性質而有工作之事實,至其工作時間之久暫,依前揭法規說明,並非重要,只要行為人未經申請許可即提供處所供外籍移工提供勞務即足當之,是以被告因查實證證明原告有支付報酬之行為而未論以原告非法聘僱外籍移工,然原告既有未經申請許可,提供處所容留外籍移工(即P君)提供勞務之行為,)則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而以同法第63條第1項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上開主張,俱不足採信。
㈢P君有提供勞務之行為(即工作行為),是否屬於好意施惠之一時、偶發行為,而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1.經查,原告主張P 君於案發當日坐在系爭攤位內,係基於友情、偶發性、未涉及營業工作之看管財物行為,為朋友間「好意施惠」之行為,與就業服務法第44條「工作」之定義顯不相同,亦未侵害國人之就業機會,並未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立法目的,故原告所為非屬非法容留P 君從事工作之違法行為云云。
2.惟查,P君於109年2月13日曾在系爭攤位遭被告稽查人員施以法制教育,諭勿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且伊於109年2月25日遭查獲時,拒絕在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上簽名,顯見伊亦明知不得替原告工作,始於稽查時稱原告去上廁所,請伊看店一下,且原告於109年3月2日行文要求P君於當日早上9時30分至被告辦公處所接受訪查時,P君已於違規翌日即109年2月26日以回國結婚為由,迅速地終止與雇主百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聘僱關係,且未接受被告人員訪查即離境,顯係逃避稽查,此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查(處分卷第17-18頁)。
原告主張P君因聘僱期間到期而離職,並非屬實。
倘P君與原告確屬好友關係,應出面為原告釐清案情,端無藉詞迅速離境,拒絕接受被告訪查之理,P君行徑已足說明與原告間並非好友關係,亦難證明其看店行為係出於與原告之好友關係,而純為一般之好意施惠。
此外,依被告提出P君與原告通LINE之內容可知,原告於109年2月22日發訊息警告P君「你到家了嗎,剛才外面很多刑警(警察),你自己要小心知道嗎、最好口罩戴著,現在都會有警察來巡邏」等語,有通話記錄手機螢幕截圖一紙在卷可查(處分卷第27頁),可見倘P君未替原告工作,原告實無以上開用語警告P君小心警察巡邏之必要。
綜上所述,P君於查獲當時確係執行看店勞務,並非基於好友間之好意施惠而臨時代替原告看店,故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屬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未經許申請可容留P君工作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15萬元罰鍰,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之提出,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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