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10,簡,25,2021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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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25號
原 告 海軍一四六艦隊

代 表 人 邱俊榮
訴訟代理人 張伯鈺
蔡秉宏
被 告 許紘廩

林秀枝

上列當事人間賠償給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前條以外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住所地之行政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8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許紘廩於民國(下同)109 年6 月2 日轉服志願役士兵,法定役滿退伍日期為113 年6 月2 日,嗣被告許紘廩於109 年10月24日辦理不適服現役退伍。

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被告許紘廩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40,198 元,惟被告許紘廩經原告催繳猶置之不理,又被告林秀枝為被告許紘廩之連帶保證人,爰依法對被告許紘廩、林秀枝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惟查,經本院職權查詢被告許紘廩、林秀枝之現登記戶籍地址分別為高雄市楠梓區、雲林縣臺西鄉,均非本院管轄範圍,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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