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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行執字第6號
債 權 人 海軍一三一艦隊
代 表 人 曾安國
訴訟代理人 余竣翔
債 務 人 楊繹宸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執行債權人聲請行政法院執行,應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應為執行行為地法院管轄。
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於行政法院強制執行程序管轄權有無之判斷,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新臺幣87,828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對債務人於第三人立鈜科技有限公司受有之薪資債權予以強制執行,以資清償。
惟查,就薪資所得部份,債務人受雇於立鈜科技有限公司之設址在新北市新店區,此有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查。
是以,本件得據為強制執行標的所在地應在新北市新店區,非本院管轄區域範圍,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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