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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10號
原 告 劉承智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2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B15877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ZB1587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12月9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下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於111年2月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B15877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因原告開車遵守交通規則,故當原告收到罰單時曾致電舉發機關員警詢問,員警表示原告雖有打方向燈,但還有一顆輪胎尚未完全進入主車道時方向燈就熄滅,且原告沒有補打方向燈,原告得知違規原因後認為雖然依照法令規定方向燈需打好打滿,然因車子的方向盤轉動回歸後方向燈就會自動熄滅,即便原告有補打方向燈,但旁邊是安全島,補打完方向燈後又收回,民眾再檢舉時仍被列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衡以一般駕駛人均知悉因轉彎角度的問題,方向燈會隨方向盤回正而消滅,且方向燈是提醒後方來車之注意而非吹毛求疵的在乎一顆輪胎還在線外,加上本件是檢舉人之惡意檢舉,故本件符合依行為時(下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得以勸導代替舉發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09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就此而言,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一事,解釋上應係指於開始變換車道前至變換車道完成、轉彎前至轉彎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
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6:40:35-原告駕駛AQC-2862號車於大漢路180-1號前欲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可見方向燈亮啟2次、16:40:36-原告車輛方向燈已熄滅,大部分車身仍於車道線右側,尚未完成變換車道、16:40:38-原告車輛變換車道完成,方向燈未再亮啟,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影片結束,足證原告車輛於上開時、地變換車道,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屬實。
此外,駕車變換車道、轉彎時應先顯示欲轉彎方向之燈光,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讓後車駕駛得以預見前車將要變換車道而有減速或煞停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係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系爭車輛既並未全程顯示方向燈變換車道,容易衍生相鄰之駕駛準備不及肇至碰撞之危險,並不以事實上有無造成危害為要且亦非由原告主觀判斷;
復查原告前揭110年11月10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110年11月10日)起7日內(檢舉日:110年11月11)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影片證據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員警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
次按「(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5、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證據資料,於110年11月11日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係屬違規行為終了日(即110年11月10日)起7日內所為之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及檢舉民眾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等在卷可稽。
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
處罰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
又「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1、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2、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業據被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1年4月19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1171239800號函、110年12月24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1074030000號函及採證光碟為證,且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及結果為:「(畫面時間)16:40:35-原告駕駛AQC-2862號車於大漢路180-1號前欲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可見方向燈亮啟2次、16:40:36-原告車輛方向燈已熄滅,大部分車身仍於車道線右側,尚未完成變換車道、16:40:38-原告車輛變換車道完成,方向燈未再亮啟,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影片結束」,有調查證據筆錄一份在卷可查,足認原告上揭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㈣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系爭車輛變換至左側車道時,變換過程中左側方向燈燈光因方向盤回正一定會熄滅,否則為保持燈號閃爍而未轉動方向盤一定會撞上位於左側車道左側之安全島。
況系爭車輛左側方向燈光熄滅時,據警描述僅尚有一輪胎仍行駛於原車道(外側車道),已大致完成變換車道行為云云。
惟查,本院勘驗採證光碟結果,認為原告系爭車輛左側方向燈熄滅時間為違規當日16時40分36秒,此時左前車輪雖已進入內外側車道之車道線左側,但左後車輪仍行駛於該車道線上,其餘大部分車身仍行駛於外側車道,並無原告所稱僅有一輪胎上行駛於原車道(外側車道)之情形,此時原告系爭車輛繼續變換車道往左前方向行駛時,距左側車道之左側安全島尚有相當距離,原告於變換車道過程倘再次使用方向燈,並無撞擊該安全島之虞,此有該採證光碟畫面截圖一紙在卷可查(卷第47頁上圖)。
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屬實,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於法有據。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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