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11,交,116,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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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16號
原 告 陳慶彬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2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6PB1076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2日2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前金區市中一路、光復二街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B6PB107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惟原告拒絕簽收。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1月2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1年2月2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6PB1076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舉發員警向原告表示伊係從警車照後鏡看到系爭車輛紅燈左轉,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係等光復二街之燈號已轉為黃燈-紅燈、市○○路○○號為綠燈時才左轉,故員警所視,應係光復二街燈號已轉為紅燈,並非市○○路○號仍為紅燈,故員警憑錯誤之主觀認知予以告發,實屬有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機關函文略以:「本案係台端於111年1月2日22時4分許,駕駛TDK-5359號營小客沿本市前金區市中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近光復二街時,本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員警沿光復二街由東向西行經市中一路口,見光復二街燈光號誌顯示為綠燈(市○○路○○號誌顯示為紅燈)(函文誤植為綠燈),適TDK-5359號車待警車通過後即起步左轉光復二街向東,員警見狀立刻迴轉並確認市○○○○○街○號誌尚未變換後,於成功一路、長生街口攔停並依違規事實製單舉發,全程均為員警親眼所見,過程無違誤。」



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檔名末碼ATT1,畫面時間)22:04:11-員警車輛行駛光復二街往西號誌為綠燈,市中一路為紅燈狀態,原告車輛於市中一路南向停等紅燈尚未通過停止線;

(檔名末碼ATT2,畫面時間)22:04:43-原告車輛於市中一路為紅燈狀態通過停止線左轉光復二街…,影片結束。

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在已喪失車輛通行權之狀態下猶通過停止線後左轉,為員警所目睹確認,其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規定,並已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而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故以闖紅燈論處,要無違誤。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定有明文。

又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

上開交通部函釋為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1年4月21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1171404400號函、111年2月14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1170393200號函、職務報告、採證影片等附卷可稽。

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其係綠燈左轉云云。

惟本院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為 :「(檔名末碼ATT1,畫面時間)22:04:11-員警車輛行駛光 復二街往西號誌為綠燈,市中一路為紅燈狀態,原告車輛 於市中一路南向停等紅燈尚未通過停止線;

(檔名末碼ATT2 ,畫面時間)22:04:43-原告車輛於市中一路為紅燈狀態通 過停止線左轉光復二街….影片結束。」

,有本院調查證據 筆錄一份在卷可查(卷第55頁),足認原告上開主張與採 證光碟顯示之原告違規過程不符,自非屬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有據。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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