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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52號
原 告 薛松竹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28日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1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南向349.7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2月1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1年3月2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檢舉人提供之照片,是以何種相機拍攝、焦距為何?何種軟體轉成照片、做如何處理?該相機是否為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儀器、是否有定期檢驗合格的認證文件?又檢舉人未提供當時其車速處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的車速為何?㈡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時間為110年12月23日,但原告收到舉發通知單的時間是111年1月27日,致原告無法從行車紀錄器驗證當時情況(是否有要躲讓緊急車輛),且該時間與路段為路竹科學園區下班時段,車行速度較慢,有些車輛甚至與前車保持之距離太長(在塞車低速時,車距拉長,反而使塞車路段加長),而查舉發機關函文所述「違規事實明確」,並未提出科學數據與當時路況的實際情況,舉發機關函文所述「不足半個車身險釀事故」,為不合乎邏輯之論述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查證後依規定掣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之民眾檢舉態樣,觀諸採證影片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清楚明確,嗣確經有員警查證處理,是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
次按度量衡法、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並未規範民眾自行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須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或定期檢測,故原告所述,顯與現行法規不合。
又採證影片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再由檢舉人將影片傳送警政機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
㈡再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1條規定,原告於中線側車道欲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時,即應「使用左側方向燈」、「與後車有足夠之安全距離」後始得變換車道,而非恣意變換車道再期待後車及時應變而煞車、減速。
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6:46:20-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此時檢舉人車輛與前方車輛約保持3至4組車道線,其時速約為95公里,11:46:21-原告車輛由畫面右側出現行駛於中線車道,開啟方向燈快速向左切至內側車道,此時檢舉人車輛與原告車輛之間距明顯不足1組車道線(即10公尺,1組車道線長度為10公尺,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規定係包含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及間距6公尺),此時檢舉人時速約為96公里,其車號為000-0000,清晰可辨…影片結束。
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車輛當時與檢舉人車輛之距離不足10公尺,明顯未與前車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以時速96公里推估,應保持48公尺之安全距離,即4至5組車道線以上),其違規行為,要無疑義,顯然未依前揭規定「與後車有足夠之安全距離」後始變換車道,其違規行為,要無疑義。
㈢又按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經查系爭路段車流狀態,檢舉人車輛以保持與前車之距離約3至4組車道線行駛,並未生「佔用內側車道」之虞,則原告本應於該車後方依序行駛,而非得以更高時速快速超越檢舉人車輛,甚而未與後車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即行變換車道,其理自明。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4、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1、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2、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3、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4、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1、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
2、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
(第2項)前項規定例示如下:車速 (公里/小時) 最小距離(公尺) 大型車 小型車 60 40 30 70 50 35 80 60 40 90 70 45 100 80 50 110 90 55 」管制規則第11條、第6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1年5月6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15701807號函、111年3月17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15700788號函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
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以其詞主張檢舉人行車記錄器擺放位置不對,未能顯示二車(即系爭車輛與檢舉人駕駛之車輛)真正之相對位置以及不知檢舉人車速若干云云。
惟查,本院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為:「畫面時間16:46:20-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此時檢舉人車輛與前方車輛約保持3至4組車道線,其時速約為95公里,11:46:21-原告車輛由畫面右側出現行駛於中線車道,開啟方向燈快速向左切至內側車道,此時檢舉人車輛與原告車輛之間距明顯不足1組車道線(即10公尺,1組車道線長度為10公尺,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規定係包含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及間距6公尺),此時檢舉人時速約為96公里,其車號為000-0000,清晰可辨…影片結束。」
,有本院調查證據筆錄一份在卷可查(卷第70頁),足認系爭車輛超車當時與檢舉人車輛之車距不足10公尺,而檢舉人車輛被超車時車速為時速96公里,有上開勘驗結果可稽,則依前揭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原告於中線車道欲向左變換至內侧車道時,至少應與行駛內線車道之檢舉人車輛保持45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始得超車,而非恣意變換車道再期待後車及時應變而煞車、減速。
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屬實,不足採信。
㈣原告另主張檢舉人之行車記錄器未經過經濟部標準局檢驗合格云云。
然查,行車紀錄器係錄影設備,為科學儀器之一種,就本件舉發過程之錄影,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縱未經標準局定期檢驗,所拍得之影像亦得經科學考證其真實性,況依度量衡法第5條及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之規定,行車紀錄器亦非屬應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定期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之種類及範圍,是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所拍得影像,當無庸以其業經定期檢驗校準以作為其所拍得影像具證據能力之合法要件至明。
而對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並敘明違規事實提出檢舉,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者,應即逕行舉發,此觀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2條之規定即可得證。
復經本院檢視本件檢舉光碟影像之內容,其影像畫面連續而流暢,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且影像內容可清楚辨認系爭車輛之車型外觀、車牌及行車態樣,並無遭變造、偽造之跡象。
況且衡諸常情,檢舉民眾與原告間既無仇隙,亦難認有偽造或變造錄影內容之故意,反係檢舉若有不實,檢舉人甚可因此負擔刑事偽造文書罪嫌,且檢舉交通違規並無獎金可請領,衡情一般人當不致甘冒刑事責任,虛偽造假僅求行檢舉之便。
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有據。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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