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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53號
原 告 彭炳樺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2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ID21888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23日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四路與中華四路北往南慢車道(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BID2188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2月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1年4月2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ID21888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當日於7時46分42秒在四維四路聯邦銀行存款並將系爭機車停放在聯邦銀行大門口,系爭機車啟動時距離舉發員警警車約20至25公尺,經過四維四路至興中二路之中華路四段,被員警舉發超速,但系爭機車行經路段未見有警52測速警告標誌牌。
又系爭機車停放處距警車約20至25公尺,起步不久經75公尺即超速乃違背常理;
且測速車速顯示-56km/h,從未見過超速數字有加負號,請員警舉證-56=56之儀器說明。
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其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請提供當日經主管核定之值勤事項佐證符合相關程序。
又依員警提供照片顯示,當日測速警告標誌設置在警車後方,且係在行車方向左方,未能提前警告該路段機車騎士前有測速執法,而該路段於警車前方100至300公尺之間設置移動式警52測速警告標誌並無困難,顯見員警不思如何提醒騎士避免超速,其手段僅於開立罰單,已違背測速執法標準作業程序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雖主張「啟動時距警車20-25公尺」,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85條第1項規定:「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故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應係指具有「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功能之「警52」標誌,而非「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之「限5」標誌,其理自明。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略以:「(第1項)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員警職務報告、示意圖及採證照片可見:本案警52取締告示牌設置於苓雅區中華四路與四維四路北往南方向慢車道,測速儀器所在地為中華四路與四維四路慢車道北往南120公尺處,而測速儀器與違規行為發生地依採證相片顯示為20.7公尺,即本件『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約為140.7尺(120+20.7),顯已符合前揭「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
又該警告標誌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
且衡諸上開設置告示牌規定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警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此係善意之提醒。
原告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理應藉此謹慎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測速照相請減速」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方遵守交通規則,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即得有不予遵循之寬容空間;
況本件已於系爭地點前設置明顯告示牌告知駕駛人,已如前述,則本件警員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再按雷射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
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單位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器號:TC008048、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110年4月21日、有效期限:111年4月30日)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0年4月21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
復觀諸違規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01/23/2022、時間:07:47:57、速限:40kmh、車速:-57kmh(DEP車尾)、主機:TC008048、證號:M0GB0000000數據,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㈡原告又主張「未見警52標誌,車速顯示-56km/h」,惟由於處罰條例第7之2條僅規定固定式或移動式測速照相機測速點前方100至300公尺處,應設置移動式警告標誌,並未規定主管機關於上開100至300公尺間之主線道如有其他巷弄匯入主線道,應於匯入之路口處增設「警52」警告標誌,基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本件舉發程序,尚無違法之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26號判決參照)。
從而原告自述騎乘機車自路邊起駛主線道,自身即應注意縱使未見主線道上有設置前有測速之警告標誌,如果行車超速仍有遭主線道上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攝錄之可能。
另查本件雷射測速儀具備辨識來車或去車方向鑑別功能,顯示為「-56」的「-」號僅是表示去車方向,並不是數學上的負值,此有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等在卷可參,故原告所持理由,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機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查詢、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之裁決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1年6月29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1724840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警52設置照片、勤務分配表、111年3月7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170772900號函、採證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至110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亦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觀諸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1頁) 中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01/23/2022、時間:07:47:57、速限:40kmh、車速:-57kmh(DEP車尾)、主機:TC008048、證號:M0GB0000000等數據(本院卷第101頁),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單位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器號:TC008048、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110年4月21日、有效期限:111年4月30日),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0 年4月21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份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105頁) ;
再者,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超速違規當時之雷達測速儀乃位於中華四路與四維四路慢車道北往南之慢車道旁停車格位,而本案警52取締告示牌設置於距離前開雷達測速儀設置地點前約163.6 公尺處之快慢車道分隔島之路燈桿上方,同路段中央分隔島位置並設有速限40km/h之限速標誌,該取締告示牌及限速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此有該路段現場照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1年11月29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1749057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03頁、第163至167頁) ,自已符合前揭「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行經路段未見有警52測速警告標誌牌,又系爭機車停放處距警車約20至25公尺,起步不久經75公尺即超速乃違背常理云云;
然本案距離測速儀器前約163.6公尺處設有警52取締告示牌一情,業如前述,原告自承當日於7時46分42秒在四維四路聯邦銀行存款並將系爭機車停放在聯邦銀行大門口,則原告自該處慢車道啟動系爭機車並往前行駛後,當可清楚看見該警52測速取締標誌,原告猶諉稱未見有警52警告標誌牌云云,核無可採。
又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單位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一情,亦詳如前述,又該雷射測速儀器因測得系爭機車超速而啟動照相功能拍攝系爭機車之車尾,測距為20.7公尺,此觀採證照片上所顯示之拍攝資料自明(本院卷第101頁),故以原告自四維四路聯邦銀行處起步直至系爭機車遭測速儀器拍攝違規照片之時,系爭機車至少已行駛184.3公尺(即163.6公尺+20.7公尺=184.3公尺),原告主張起步不久經75公尺即超速乃違背常理云云,自無可採。
原告又稱測速車速顯示-56km/h,從未見過超速數字有加負號云云;
然此情業經被告說明本件雷射測速儀具備辨識來車或去車方向鑑別功能,顯示為「-56」的「-」號僅是表示去車方向,並不是數學上的負值等語,並舉出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在卷可參,查該技術規範第5點構造、5.14明定「雷射測速儀應具備辨識來車或去車之方向鑑別功能」(本院卷第108頁),足認被告辯稱「-」號僅是表示去車方向,並不是數學上的負值之詞,堪信為真實。
㈤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可參。
系爭機車於行經系爭地點時,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且該取締地點前約163.6 公尺處之快慢車道分隔島之路燈桿設置有三角形「警52」警告標誌牌面,用以提醒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應依規定速限行駛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就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並經雷達測速儀測速拍照依法得予以裁罰之要件事實,已盡充分提出上開之證據加以證明。
原告主張應撤銷原處分之前開各項事實,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其說,且其主張之各節理由皆與法牴觸而難以憑採,本院自殊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取。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逕行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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