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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54號
原 告 呂名翔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KD1451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4日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小港區光和路與台機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1年1月4日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備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KD1451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2月2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1年3月1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KD14514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係於交通號誌轉變為紅燈前即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接續左轉,檢舉影像未拍攝到路口停止線,無法證實交通號誌轉為紅燈前,系爭車輛是否已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觀諸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其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意指藉由民眾檢舉,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尚無對外發生何法律效果,依上開規定,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尚須經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始得舉發,進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又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查證後依規定掣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屬上開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之民眾檢舉態樣,觀諸採證影片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清楚明確,嗣確經有員警查證處理,是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
次按度量衡法、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並未規範民眾自行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須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或定期檢測,故原告所述,顯與現行法規不合。
又採證影片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再由檢舉人將影片傳送警政機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
㈡復查原告前揭111年1月4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111年1月4日)起7日內(檢舉日:111年1月4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
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07:23:53-檢舉人車輛於光和路右轉專用道停止線後方停等、07:24:34-光和路口號誌轉為紅燈狀態,一訴外人白色小客車車輛通過停止線左轉、07:24:36-原告車輛AFW-1521號車於紅燈狀態通過停止線左轉、07:24:38-路口號誌右轉專用燈亮起,檢舉人車輛進行右轉…影片結束。
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面對圓形紅燈仍進入路口後直行,其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已符合交通部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而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故以闖紅燈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是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1年7月4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1171454900號函、Google實景圖、111年3月9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1170576600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65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中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6頁、第81至89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原告雖主張其於交通號誌轉變為紅燈前即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接續左轉,並無闖紅燈云云,然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則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
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而該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另以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
經檢視本件採證光碟之勘驗結果略為:「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01:影片時間07:23:52可見前方路口停止線之位置。
07:23:55檢舉人車輛停駛,其前擋玻璃左下角仍可見上開停止線之一部分。
07:24:34路口號誌轉為紅燈。
07:24:36-39原告車輛自畫面左側出現,於紅燈狀態下通過停止線後左轉。
影片結束。」
(本院卷第76頁);
再衡以系爭路口於原告違規當時之時制計畫,其中第三時相為光和路北往南機車道圓形綠燈、北往南汽車道直行及左轉箭頭燈55秒(含黃燈4秒、全紅3秒),第四時相為光和路南往北圓形綠燈、北往南汽車道紅燈及右轉箭頭燈25秒(含黃燈4秒、全紅3秒)。
上開日期並無系爭路口號誌故障通報及維修紀錄等情,此有被告111年11月22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152018700號函暨檢附系爭路口交通號誌時相表及說明等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1至113頁)。
經比對前開勘驗內容以及系爭路口時相表等資料,已可清楚證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其行向之號誌燈已轉為紅燈後,猶繼續直行穿越路口停止線並左轉彎至台機路,原告顯已違反前揭關於駕駛人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明文規定,其行為自已符合前開交通部函釋所稱「闖紅燈」之定義要件。
被告據此認定原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核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告前開主張顯與客觀事證相違背,難以憑採。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依法裁處,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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