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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76號
原 告 鳳山新清鳳歌劇團
代 表 人 蔡日清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28日高市交裁字第32-ZPYA0014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14時31分許,由訴外人蔡文忠駕駛在國道3號北上342公里處,因有「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ZPYA001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1月2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3項規定,於111年3月2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PYA0014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因訴外人蔡文忠為原告兒子,且原告與訴外人蔡文忠並未同住,於本件違規行為發生前,原告遂將系爭車輛借予訴外人蔡文忠使用,訴外人蔡文忠並領有駕駛執照,而原告雖然知道訴外人蔡文忠曾因酒駕被關,但不知道訴外人蔡文忠的駕駛執照被吊銷,是直到本件違規行為發生後才知道訴外人蔡文忠的駕駛執照被吊銷,所以希望減輕處罰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按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不僅處罰駕駛人,並對汽車所有人一併處罰,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要求汽車所有人於其將車交由他人駕駛時,能夠對於駕駛人之駕駛資格善盡注意之義務,以維護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僅需駕駛人確實有駕駛資格未盡符合之情形,汽車所有人依該規定即應同受處罰。
而依同條第4項但書之規定,汽車所有人僅在「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之情形下,始免受罰。
又汽車所有人是否善盡查證之義務,應依汽車所有人之智識、經驗、客觀上有無其他查證途徑或是否難以查證等情形綜合判斷之。
此外,因前揭關於「汽車所有人責任」之規定,就責任條件部分,並未限於故意或過失,是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者,即推定汽車所有人有過失,如汽車所有人未舉證已善盡注意義務,尚難因此免責;
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8條第2款、第3款規定亦同本旨。
經查,訴外人蔡文忠汽車駕照及違規相關查詢資料可知其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業於108年8月10日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就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逕行註銷在案。
另按交通部公路總局於92年3月13日邀集交通部、內政部警政署、台灣省各汽車運輸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各監理、裁罰機關召開會議並達成共識決議:「由公司先取得所屬駕駛員之書面同意後,申請公路監理加值網路取得認證密碼,並自92年5月1日起每日查詢,至少每10日查詢1次,查詢後並列印異常狀態查證報表存查,並將該項報表保存1年。」
。
復查,本案原告未檢附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相關事證,依前揭規定,應可推認原告有過失,本件駕駛人確係在駕駛執照註銷情形下而駕駛原告所有普通大貨車,且原告並未於該車出借前加以積極查證,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之情事,自無從依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4項但書之規定主張免責。
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5、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
(第3項)違反第1項情形,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第4項)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
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1年9月13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10403546號函、訴外人蔡文忠汽車駕照及違規相關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
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不知其子蔡文忠之駕駛執照已遭吊銷,否則不會讓伊駕駛系爭車輛云云。
惟查,原告之子蔡文忠自104年起迄今即有10多次因酒駕而違反刑法第185條第3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最近一次因而入監服刑而於109年5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記錄表在卷可稽,原告亦坦承蔡文忠經常返家並知悉伊因酒駕遭取締等情,顯見原告對於蔡文忠酒駕違規之情節已達吊銷駕駛執照一事,依常理無法諉為不知,其上開主張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述時、地確有「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80,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於法有據。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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