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11,交,181,20230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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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81號
原 告 歐振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1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YCA7066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3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左營區世運大道、軍校路,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未依號誌指示左轉《即綠燈左轉》)」經警攔停後,未經員警同意逕行離去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BCYA706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2月2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4月1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CYA7066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就違規左轉部分,原告並無異議,原告已為其違規行為付出應有之代價。

㈡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⒈舉發事實有誤,原處分僅憑被告片面之詞以及密錄器畫面,逕認定原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該認定並未綜合原告整體行為作觀察,恐有失真,蓋:⑴當時原告與多數車輛一同遭舉發員警攔查,原告隨即將系爭車輛停靠於路邊,當時舉發員警並未告知原告於路邊暫候告發,執勤員警僅慢步行走至其他違規車輛對其舉發製單,期間執勤員警並未有制止原告或追趕原告逃逸之任何舉動,且原告亦未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從而,因執勤員警並未告知原告暫候,亦無向原告有任何表示,致原告誤以為執勤員警僅係要攔查其餘車違規車輛、攔查對象並不包含原告,故駕車駛離。

又若原告真有逃逸意圖(然原告否認之),則於執勤員警攔查時直接快速駛離即可,應無須先行於路邊暫停後方駛離,故原告顯無逃逸意圖。

⑵再者,原告為職業駕駛,以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維生,故縱使原告因先行違規左轉遭舉發裁處罰鍰,亦不至於選擇鋌而走險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受有遭吊扣駕照而影響生計之風險。

因此衡諸常情,原告絕無逃逸之動機。

⒉原處分之作成與立法理由不符,且不符合比例原則,蓋: ⑴按「道路交通管理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條文修正草案」立法歷程記錄,立法委員提案修正條文係為避免增加員警追車取締時受傷的風險,及避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而針對拒絕警方攔查而逃逸衝撞者提高罰則,讓違規者不再心存僥倖而傷及無辜。

爰該條文修正係針對惡意逃逸、增加執勤員警追車及衝撞一般用路人之風險等意旨而設。

經查,原告僅係輕微違規且經執勤員警攔查並立即路邊停等,並未逃逸。

又因執勤員警並未告知原告暫候,亦無向原告有任何表示,致原告誤以為自己並非被執勤員警所攔查之對象方駕車駛離,原告並無任何增加執勤員警追車及衝撞一般用路人之風險,故原處分顯與上述立法理由不符,原處分顯有不當。

⑵又原告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營生,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部分,嚴重影響原告生計,侵害原告工作權甚鉅,另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金額亦過高,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關於罰鍰範圍之規定,原告尚須扶養23年出生之高齡母親,因而難以負擔如此龐大之金額。

另原告僅有國中畢業、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而且原告還要扶養母親,甚難以其他工作手段作為維生之替代,如若吊扣原告駕照,形同對原告經濟上嚴重制裁,損害過重。

⑶就原告違規左轉部分,原告對於原處分之裁罰並無異議,原告已為其違規行為付出應有之代價,如再以處罰條例第60條規定加以處罰,其效果甚鉅,損及原告權益,亦與行政程序法中具憲法位階之比例原則判斷基準不符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按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作業內容二、執行階段略以:「 (一)攔停舉發:1.於勤務中發現違規車輛。

2.攔停違規車輛,查驗證照。

3.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另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並無規定須先「設置攔查告示牌」後始得開始執行取締勤務。

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

㈡經檢視採證影片、系爭路口標誌配置照片可見:影片時間16:14:05-員警站立於世運大道,可見該方向車輛陸續停等,而前方軍校路之直行車輛通行、16:14:38-員警:兩台兩台、16:15:02-有3台車輛未依號誌行駛(左轉專用號誌),員警上前至車道旁持續鳴哨並以指揮棒示意違規車輛靠邊停車、16:15:26-員警上前至原告車輛TDK-0833號車旁呼喊路邊停車、16:15:40-員警指向原告車輛呼喊:不要離開,員警先向另一訴外人車輛掣單舉發、16:16:29-可見原告車輛逕予駛離,未配合稽查。

依上說明可知,員警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作業內容-二、執行階段:(一)攔停舉發:12.不服稽查取締事實之認定:(5)之規定,以吹哨、喊話、手勢示意原告停車,依一般經驗法則應可當場確認員警位置,車輛駕駛人應可當場確認員警位置,足認原告所稱「員警並未告知原告於路邊暫候告發」之情,顯非屬實。

原告駕駛車輛當時即知員警正對其實施攔檢,因恐見罰故而刻意閃躲並加速離去,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

且其所為已造成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困難,使員警無法查明實際之駕駛人為何人,而於員警執行勤務當時,又無法苛求員警冒身體遭受撞擊危險,阻擋原告駕駛車輛離去。

爰原告所辯,顯屬事後矯飾辯解之詞,應予駁回。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⒈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未依號誌指示左轉);

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2、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30,000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1、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2、箭頭綠燈⑴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亦定有明文。

又上開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公務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行為,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2次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提出之舉發機關111年6月15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171315600號函、111年3月29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1704933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交通違規陳情案件簽見表、採證照片、GOOGLE地圖實景照片、現場攔查示意圖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

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執勤員警並未告知原告暫候或不得離去,對原告未有任何表示,致原告誤以為執勤員警僅係要攔查其餘車違規車輛、攔查對象並不包含原告,故駕車駛離,並無逃逸意圖云云。

惟查,本院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為「影片時間16:14:05-二名員警站立於世運大道,可見前方車輛陸續停等,而前方軍校路之直行車輛通行、16:14:38-員警喊兩台兩台、16:15:02-喊有3台車輛未依號誌行駛(左轉專用號誌),員警上前至車道旁持續鳴哨並以指揮棒示意違規之3輛車輛靠邊停車、16:15:23-原告駕駛之車輛TDK-0833號為未依左轉燈號誌而綠燈左轉之第3輛車輛行駛最內側車道,前2輛車輛逐漸路邊停車後,原告車輛繼續慢速前進,員警之一到原告車輛前方喊靠邊、靠邊,原告亦於16:15:35駕駛該車輛逐漸往路邊靠暫停,2名員警遂對第1、2輛車駕駛先進行開單程序,:但原告於16:15:40-逕自駛離,員警見狀在後呼喊:不要離開,並吹稍制止。

...員警之一於16:16:41稱:計程車跑掉了」等情,有調查證據筆錄一份在卷可查,原告雖主張不知遭員警攔停,但以光碟顯示之上開內容可知,員警於過程中特意至最內側車道前對原告車輛揮棒喊靠邊,原告亦因而減速轉向路邊停靠,足認原告主張不知遭警攔停,不足採信。

又現場僅有二名員警,但有3輛違規左轉之車輛,員警先對第1、2車輛駕駛人開單,原告於庭訊時亦自承知悉原告在取締第1、2輛車駕駛人(見卷第101頁),可知原告對於員警處理完前車後舉發程序後,將對其進行舉發程序一節,依其知識、經驗實無法諉為不知,乃未經員警許可,於停等數秒後即逐漸駛離,員警見狀在後高喊不要離開,以及吹一短聲哨予以制止行為,原告仍未予理會,逕自離開,足認原告未完成受檢程序逕自離去,其結果亦屬拒絕攔停之行為。

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原告另主張其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營生,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部分,嚴重影響原告生計,侵害原告工作權甚鉅,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金額亦過高,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關於罰鍰範圍云云。

惟查,被告係依處罰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及主管機關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制訂之違反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核定,其中綠燈左轉部分規定罰鍰最低額為600元、汽車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部分規定罰鍰最低額為2萬元,原處分裁罰金額均為處罰條例第48條第1款、第60條第1項之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文「...處罰機關即一律依標準表規定之金額處以罰鍰,此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亦非法所不許」之意旨,尚難謂有違反比例原則或違法裁罰之情形。

又吊扣駕照雖影響駕駛工作,但原告尚可從事其他臨時工作維持生活,亦無侵害原告工作權可言,故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⒈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未依號誌指示左轉);

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於法有據。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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