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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99號
原 告 黃瓊儀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9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 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原告於111年2月17日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4月2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裁決書之舉發違規事實登載不實,本案是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而非汽車。
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文: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併予檢討部分:停留現場之作為義務部分,參酌所欲保護之法益,訂定發生事故後之作為義務範圍:未依規定處置亦未正確適用明確法律規定,裁決機關據為科處罰鍰之依據,處罰之依據既與憲法牴觸,所為行政處分違法。
事故地點在機車停放區並非在道路上行駛,裁決機關亦無說明停車方式有特別規定,依憲法第23條規定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雖主張「事故地點是機車停放區」,惟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由此以觀,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即不論有無過失),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除非已經當場與肇事對造和解,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㈡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3號提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雖該汽車駕駛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無任何過失情事,固不負肇事責任,但其於肇事後,未即時處理,即駛離現場,已足使現場被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是故仍應成立該條項之違規行為。
意即汽車肇事,駕駛人有無違反交通規則,有無過失,仍須待調查鑑定,並非駕駛人可以自行認定,為保持肇事現場,以利調查鑑定,規定肇事後不得自認無責任後而自行離開現場。
復經檢視舉發機關查復函文略以:「於110年12月10日13時許警方接獲民眾黎子瑜報案稱機車160-MFM停放於高雄市○○○路000○00號前遭撞毀損,警方調閱監視器後發現於110年12月9日17時28分肇事車輛WCF-926駕駛人將機車駛入停車格時撞倒左方機車160-MFM,於17時30分與路人合力將160-MFM機車牽起,於17時50分36秒未依規定處置(未留下聯繫方式或向警察機關報告肇事經過)即逃逸肇事現場,直至被害人報案後,警方展開調查始發現肇事逃逸經過。」
核與路口監視器影像相符。
依前揭說明,足見原告機車發生事故後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立即通知警察機關,待處理員警到達並為適當之處置,即逕行駛離現場,原告所為即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之行為,應堪認定屬實。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0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1年6月29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1723201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11年3月15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170927600號函、111年2月7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170420100號書函、111年1月17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170084600號書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91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07頁、第113至125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原告雖主張裁決書之舉發違規事實登載不實,本案是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而非汽車云云;
然按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可知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當包含機車在內,原告主張裁決書違規事實登載不實云云,自有誤解。
原告又主張事故地點在機車停放區並非在道路上行駛云云;
然經檢視本件採證光碟內容略為:「一、檔案名稱:00000000合作金庫前車損案A3肇逃,影片時間17:28:08原告機車自畫面左側出現。
17:28:17原告機車行駛至訴外人機車後方。
17:28:45原告機車欲停入訴外人機車右側停車格時,撞倒訴外人機車。
17:29:19原告欲將訴外人機車牽起未果。
17:30:10路人協助原告將訴外人機車牽停回原處。
17:34:00原告離開現場。
17:44:45原告回到現場。
17:50:38原告騎乘其機車離去。
17:55:00影片結束。
二、檔案名稱:合作金庫前車損案A3肇逃,影片時間00:00:09原告機車自畫面左側出現。
00:00:10原告機車行駛至訴外人機車後方。
00:00:15原告機車欲停入訴外人機車右側停車格時,撞倒訴外人機車。
00:00:29路人協助原告將訴外人機車牽停回原處。
00:01:06原告離開現場。
00:01:30影片結束。」
(本院卷第107頁),可見原告肇事地點乃位於人行道機車停車格處,且原告係駕駛系爭機車過程中不慎撞倒訴外人停放於該處機車格內之機車,依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足認原告肇事地點乃屬於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範之道路範圍,原告前揭主張,自無可採。
㈣原告又舉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文,為其免責之依據,然查該號解釋乃針對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構成要件中,關於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而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之指摘;
本件乃行政罰,且綜觀全案卷證資料,可認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主觀上確實具有過失無疑,故本件裁罰自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又立法者於處罰條例第62條業已區分肇事有無致人於受傷或死亡之結果,而為相應輕重程度不同之處罰要件規定,足認立法者已斟酌行為人違規情節、所生損害結果等而為合於比例原則之規定,故原告所舉前開大法官解釋文,難以採為有利於其認定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事實,應擔負行政處罰責任;
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暨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最低度之罰鍰1,000元,核無違誤(原告雖逾越應到案期限,依裁量基準表規定本應處以較高金額之罰鍰,然原處分實屬較有利於原告,則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2項及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但書等規定〉,本院仍無從逕以該理由撤銷原處分)。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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