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11,交,201,202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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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01號
原 告 翁紘箖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05月04日高市交裁字第32-ZDB36579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ABC-121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02月05日13時50分,在國道1號南向272.8公里處,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DB365793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成送達原告,且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

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11年3月14日(應到案期限前)向被告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11年5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DB365793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00元整」。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當時確有繫安全帶,狀態應似原告提出之照片(卷第23頁),被告提出之採證照片亦顯示原告有係上安全帶,僅不知何故照片上安全帶下段消失,故被告所為裁決係屬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放大檢視採證照片(原始檔)可見:前座乘客穿著淺色上衣,其右肩至左側並無長條形色塊遮擋其上衣,亦無安全帶壓痕。

故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並未繫安全帶,其行為顯已違反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

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之規定,至為灼然,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第10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次按處罰條例第31條第1、2項規定略以:「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500元罰鍰。」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及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

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交通違規,業據被告提出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1年7月11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10502400號函、111年4月07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14700066號函及採證照片(原始檔)(含原告111年3月14日陳述單)等影本各乙份為證,經核無誤,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違規當時已係上安全帶云云,惟本院勘驗採證照片結果為:「前座乘客穿著淺色上衣,其右肩至左側並無長條行色塊之遮擋其上一,亦無安全帶壓痕,與鄰座駕駛人身上有使用安全帶之情況截然不同」,有本院調查證據筆錄一份在卷可查,足認原告並未繫安全帶。

原告雖主張其有使用安全帶云云,惟與勘驗結果不符,不足採信。

至於原告提出之舉證照片(卷第23頁)係原告事後拍攝,未能顯示現場情形,並無證據能力,不足採信。

又原告於照片中係穿著深領淺色之上衣,原告所稱之安全帶下段消失,係將深色衣領視作安全帶上段,有採證照片一紙在卷可證(卷第57頁),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搭乘訴外人駕駛之系爭車輛,未依法繫上安全帶,洵堪認定。

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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