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11,交,22,20230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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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2號
原 告 金建民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3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G29510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之P3H-76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0年9月19日14時52分,在鳥松區北平路,因「在道路上蛇行」交通違規,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提出檢舉,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ZG2951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10年11月22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

原告仍不服,被告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11年1月1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G295107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行駛時,駕駛在前之檢舉人以快慢不一且左忽右之駕駛行為,阻礙原告原告機車通過,原告利用機會超前差點摔倒,原告為避免撞擊同路之其他機車騎士(另一婦人騎乘),故有閃避檢舉人車輛之行車方式,不料檢舉人編輯不利原告之影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實則原告並無蛇行動作,純為避免系爭機車與他車撞擊,以及脫離檢舉人車輛之干擾而加速駛離。

被告予以裁處,係因未見檢舉人之挑釁行為所致,原處分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該條款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足見本款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蛇行僅係「以危險方式駕車」例示情形之一。

考量該條立法意旨,又所謂「蛇行」應係指在車輛行駛過程中,車輛不保持一定方向之平穩、筆直前行,而故意不時突然轉動或歪曲車輛行駛方向,致其車行方向似蛇行進之樣貌而言;

所謂「以『危險方式』駕駛」者,固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然仍非不得依行為時之客觀狀況,而由是否易於導致肇事之高度可能性而加以判斷;

再者,由該條文之規範目的應係在於避免肇事以維持交通安全以觀,則所指危險之駕駛方式自應包括「駕駛者本身因為該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及「其他用路人因為該駕駛者之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二者,且均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在車輛行駛過程中,車輛不保持一定方向之平穩、筆直前行,而故意不時突然轉動或歪曲車輛行駛方向,致其車行方向似蛇行進之貌,於此種行車狀況下,因駕駛人一時之駕駛疏失,不僅危害本人,其他用路人於不及反應或反應失當下,往往亦足以影響多數車輛行車之安全。

㈡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4:52:24-原告車輛P3H-769號車於前方無可見突發狀況時,車身向左、向右傾斜偏移至少4次…影片結束。

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於車前並無其他車況時,四度在車道之間左右飄移,其車輛行駛方向嚴重歪曲,致其車行方向似蛇行進之樣貌,顯已妨害檢舉人之行駛動線,對檢舉人而言,實屬難以預測之突發情形,著實令人措手不及,倘應變不及撞擊系爭車輛,或因閃避致撞擊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將難予及時應變,足以使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倒地、翻滾、彈撞,亦足以使發生撞擊之車輛駕駛人、乘客致生受傷死亡之結果,此足對他人生命產生極其嚴重危害之結果,為一般具有常識之成年人所得預見,遑論通過考驗而領有駕駛執照之原告。

原告此種駕駛方式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自應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予以裁罰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

、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略以:「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謂汽車在道路上蛇行,除為危險駕駛方式之例示外,以文義解釋該蛇行規定,應係指在車輛行駛過程中,車輛不保持一定方向之平穩、筆直前行,而故意不時突然轉動或歪曲車輛行駛方向,致其車行方向似蛇行進之樣貌而言。

又所謂「以『危險方式』駕駛」者,雖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然客觀上得以駕駛行為之情狀是否易於導致肇事而加以判斷,觀諸上開條文之規範目的係在避免肇事以維持交通安全以觀,則所指危險之駕駛方式自應包括「駕駛者本身因為該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及「其他用路人因為該駕駛者之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二者,且均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倘車輛行駛過程中,不保持一定方向之平穩、筆直前行,而故意不時突然轉動或歪曲車輛行駛方向,致其車行方向似蛇行進之貌,於此種行車狀況下,因駕駛人一時之駕駛疏失,不僅危害本人,其他用路人於不及反應或反應失當下,往往亦足以影響多數車輛行車之安全,自屬危險駕駛行為,合先敘明。

㈢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違規行為,業據被告提出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1年4月11日高市警仁分字第11171253600號函、110年12月7日高市警仁分字第11073851600號函(含原告110年11月22日陳述單)等影本及採證光碟各乙份為證,經核無誤,且本院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為:「畫面時間14:52:24-原告車輛P3H-769號車於前方無可見突發狀況時,車身向左、向右傾斜偏移至少4次…影片結束。」

,有調查證據筆錄一份在卷可查。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方車道無突發狀況之情形下,以車身向左、向右偏移方式前進,次數達4次,猶如以「之」字之蛇行方式行駛道路,客觀上確實容易使後車或旁車無法預期原告機車行止而發生追撞或擦撞之危險而有害交通安全,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所為已構成蛇行之危險駕駛方式無訛,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要無疑義。

原告雖矢口否認有蛇行駕駛行為云云,核與採證影片內容不符,並非屬實,不足採信。

㈣原告另主張其先遭檢舉人挑釁,為避免自己及旁車之危險,而以左右偏移之方式前進云云。

惟查,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原告之蛇行駕駛行為發生於檢舉人車輛之前,且於前方道路並無其他車輛阻礙原告前行之情況下,並無原告所稱需以蛇行駕駛方式始得閃避與其他機車發生碰撞之危險情狀,故原告上開主張,核與採證影片內容不符,亦非屬實。

至於原告與檢舉人行車之糾紛,亦不構成原告蛇行駕駛之正當理由,故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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