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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23號
原 告 鄭宸秉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12月1 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G28586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民國110 年12月1 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G000000號裁決書係於110 年12月3 日送達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原告通訊地址,並由受僱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10 年12月4 日起,扣除在途期間8 日,算至111 年 1月10日(星期一)即已屆滿。
原告遲至111 年1 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300元裁判費(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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