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11,交,251,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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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51號
原 告 簡俊永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A327054、32-ZEA32692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25日17時4分許,駕駛訴外人余瑞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在國道一號南向354.3公里、354.4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於禁止變換車道處變換至主線)」、「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EA327054、ZEA3269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訴外人余瑞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3月25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訴外人余瑞瓊仍不服,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原告並申請裁決,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1年5月2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EA327054、32-ZEA326925號裁決書(下依序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2月25日下午16時許至高速公路岡山楠仔路段,因當時為連假,前車多,且看到下午16時後可行駛路肩,因此原告就行駛路肩,之後到了路肩停止的牌子(即禁止變換車道告示牌)而要切入主線道路段時,因車子甚多,原告不敢硬切,因此到了交流道才切到主線道,應屬合於規定,不然有引誘違規之嫌疑;

又依舉發通知單所示,可知本件2案的違規時間均為同一時間,應屬同一事件,而同一事件被裁罰2次,明顯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機關查復函文、採證影片略以:「國道1號南向(下同)岡山至楠梓路段,每日14時至20時開小型車通行路肩,於350.2公里(岡山交流道加速車道尾)處設有『路肩通行起點限行小車』告示牌面,另於353.7公里處設有『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告示牌面,於上游353.2公里處增設預告牌面提醒用路人,是以於開路肩通行時段用路人得於350.2公里至353.7公里處行駛路並得切回主線外側車道,惟過353.7公里後若續行駛路肩只得依告示牌指示下楠梓交流道,不得再駛回主線車道;

經檢視採證影像,旨揭車輛於ZEA327054號違規單所載時間、地點,行駛開放路肩路段,惟行經過南向353.7公里後,在路肩通行無礙狀況下變換回主線車道往南續行(畫面時間17:04:08),…;

…復於ZEA326925號違規單所載時間、地點,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跨越車道線時與檢舉人車輛之右前車頭,距離尚不足半個車身(畫面時間17:04:11),前述2件違規事實均明確…」,並有採證照片及影片可稽。

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未與後車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即行變換車道,其違規行為,要無疑義。

是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於禁止變換車道處變換至主線)」、「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4、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9、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1.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2、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3、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1年7月20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10403122號函、111年5月3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15701371號函、採證照片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㈠車輛於ZEA327054號違規單所載時間、地點,行駛開放路肩路段,惟行經過南向353.7公里後,在路肩通行無礙狀況下變換回主線車道往南續行(畫面時間17:04:08),…;

…復於ZEA326925號違規單所載時間、地點,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跨越車道線時與檢舉人車輛之右前車頭,距離尚不足半個車身(畫面時間17:04:11)。」

等情,有本院112年1月3日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查。

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其因突然見到禁止變換車道之告示牌始變換車道,但已來不及云云。

惟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於系爭告示牌前之上游600公尺處(南下353.7K)設置一座資訊可變標誌,顯示內容為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等語,有該局112年6月5日南管字第1120024608號函及照片在卷可查,顯見原告行駛路肩之際,並未注意上開提醒之標誌,始未提前變換車道,是以原告縱無違規之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又原告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於禁止變換車道處變換至主線)之違規地點為國道1號南向354.3公里,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地點為354.4公里,顯見二違規行為發生在不同之地點,至於違規時間雖均記載為111年2月25日17時4分,惟高速公路速限60公里,不論原告係以時速60公里或90公里行駛,1分鐘即可相差1公里之路段,是以審酌原告違規地點,原告係先有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再有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行為,二者非為同一違規行為,是以原告主張其違規行為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所為,以及屬於同一違規行為不受二次處罰云云,於法不合,且非屬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實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於禁止變換車道處變換至主線)」、「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行為,被告分別以原處分一、二裁罰,於法核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置辯,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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