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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57號
原 告 許王雪吟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代 表 人 孫成儒
訴訟代理人 洪桂霖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19日高市鳳警裁字第BEOC0060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6日18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因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之違規行為,經被告所屬新甲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BEOC006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原告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1年5月19日開立高市鳳警裁字第BEOC0060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騎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在利用騎樓建物上已留有交通順暢、行人通行無礙,被告僅以員警檢視就認定該騎樓置放物足以妨礙交通,有欠公允,理應會同交通局、工務局、環保局、鼓山區公所、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等機關前往勘查,本件舉發程序顯有違平等原則。
本件舉發程序亦違反比例原則,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參與交通使用之公眾安全,而於騎樓擺放桌椅,若未占據車道充其僅是影響到行人的權利,故不應將人民私有土地之騎樓及走廊,納入其規範範圍,否則停放於騎樓上的機車是否也應一併取締;
況騎樓及馬路間亦設有紅磚道供行人通行,何不以此達成相同之行政目的,卻要以處罰條例侵害人民之權利,如此並不符合最小侵害之法理。
處罰條例將騎樓及走廊納入道路之規範範圍,限制人民對其所有權之使用收益,國家應予合理補償,如釋字第215、400、425、440、516解釋已闡明,而非社會義務之限制。
又依舉發照片顯示現場雖有桌椅等物,但擺設方式及數量尚未達不能或不易等阻礙行人通行之程度,實際上尚未阻礙行人通行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參照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25 號判決略以,所謂「足以妨礙交通」,並不以行人或車輛完全無法通行始稱之,只要公眾通行之權利受到妨礙即足當之。
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在公益之考量自得對所有權作適當限制。
另按土地稅法第6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之規定,騎樓在稅法上設有優於一般私人使用空間之減免稅規範,為對騎樓所有人受限之使用權已有所補償。
次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67號行政判決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之規定,足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道路」係包括「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是其所指之「道路」範圍即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故以「通行」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於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探究其立法意旨,無非係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並不因該道路之產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所不同,故縱該土地屬私人所有土地,並不影響其所具備之上開「道路」之屬性。
再依大法官92年8月8日釋字第564 號解釋理由書略以:「騎樓通道建造係為供公眾通行之用者,所有人雖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但其利用行為原則上不得有礙於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即本此而將騎樓納入道路管制措施之適用範圍。」
。
原告雖主張本案未會同相關機關勘查即舉發,有欠公允,違反平等原則等,查處罰條例依第7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又依據交通部94年7月27日交路字第0940043011號函釋,「是否『足以妨礙交通』,宜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視現地個案認定」;
騎樓乃供公眾通行之用,經本分局員警現地查處,原告在上揭地點置放桌椅、盆栽等,致使行人原先可供通行之範圍縮減,對行人之通行已有所妨礙甚為明確。
原告認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應僅限於馬路而不包含騎樓,否則停放於騎樓之機車也應一併取締。
經查依本市交通局111年1月14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1130232501號公告,暨111年5月16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1138155801號補充公告本市機車符合特定條件者,得沿騎樓地外緣以垂直道路之方式停放於騎樓地,並以一排為限。
係例外開放騎樓地得停放機慢車,惟並不能據此主張騎樓置放妨礙交通之物免予處罰。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1款規定略以:「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一、有本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
惟本案舉發援引法條為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原告在道路置放桌椅、花盆違規事實明確,用路人對於違規占用道路者並不負閃避或忍讓之義務,且考量本案於110至111年間已數次經民眾檢舉,並於110年1月24日、4月18日、5月7日、8月26日、10月1日、11月25日、111年1月6日、3月12日、4月16日經員警現地查處要求改善後仍未改善,原告所有之物明顯影響其他用路人之權利,嚴重危害交通秩序,非屬情節輕微,故於111年5月6日以掌電字第BEOC006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
綜上所述,原告確實長期於系爭處所堆積、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桌椅、花盆等物,違規事實明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1.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8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期限內自動繳納或到案者,應處罰鍰1,2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採證照片、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非網路部份)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高雄市○○○○○○○○○○○○○○○○○○○○○○○○○00○0○00○○路○○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月14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1130232501號公告、111年5月16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1138155801號公告、舉發通知單、採證影像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73頁、第99至103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原告雖主張其為騎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在利用騎樓建物上已留有交通順暢、行人通行無礙云云;
惟按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法定騎樓或退縮騎樓地距建築線一點四公尺範圍內,得植栽、設置高度六十公分以下花臺或經主管機關同意之休憩設施等設施。
但臨建築線之正面應留設寬度一點八公尺以上且達所臨建築線長度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入口供通行使用。」
本件原告擺放之物品為大型盆栽及桌椅等物,且除緊鄰建築線擺放之外,尚且將該等物品擺放至靠近設有水溝蓋之人行道處(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可見原告於騎樓擺放之物品並未符合前開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3項所規範之要件,且足以妨礙行人往來動線之順暢性,故原告前開主張,委無可採。
㈣原告又爭執本件採證照片與原告被裁處之時間不同云云(本院卷第121頁);
然查,經檢視卷附採證照片顯示時間為2022年5月6日20時10分許至同日20時25分許(本院卷第99至117頁),核與原處分所載違規日期相符;
且該採證影像中可見原告似對執行舉發之警員有爭辯理論之情形,且該騎樓所擺放之物品皆為大型之物,難以由個人一時片刻輕易搬離,故而該採證影像應係警員開立舉發通知單後,尚未離開現場前與原告對話互動之影像,則原處分所載違規時間為111年5月6日18時59分許,核與卷附採證影像顯示時間並無顯然矛盾扞格之處,原告徒以些微時間差據為爭執,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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