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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28號
原 告 Thomas Jacobus Eertman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按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交通裁決撤銷訴訟時,應先向交通主管機關申請裁決,並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提起行政訴訟。
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正確載明所欲撤銷之裁決書字號,亦未檢附本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致有程式上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行提出所欲撤銷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 份,及於起訴狀內載明上開裁決書字號,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到院,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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