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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00號
原 告 姜伯勳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HSA602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26日3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美山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BHSA602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3月28日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1年5月2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HSA6025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時警車並未開啟警示燈即於後方尾隨原告,並要求原告將車輛停於路邊,原告是配合警方才迴轉停在路邊,若是同方向就不算闖紅燈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員警職務報告:「職警員蘇倍弘於111年2月26日3時1分許,擔服巡邏勤務,行經鳥松區神農路與美山路口時見違規人姜伯勳駕駛957-6G號計程車沿高雄市鳥松區美山路紅燈左轉後入美山路105巷(桃花小吃部)紅燈違規左轉行駛,違規屬實明確,攔查舉發交通違規BHSA60253乙案,全程均有錄影音存證以為佐證駕駛人違規行為,違規屬實舉發合理,又姜民為職業駕駛人本應遵守相關道路交通法規,故建請從重處罰,絕少數心存僥倖駕駛人之不當駕駛行為,從而維護一般守交通法規之善良用路人。」
復經檢視行車紀錄器採證影片可見:(影片名稱:2022_0226_031140_927)畫面時間03:12:12-員警車輛行駛於美山路,可見前方號誌已為紅燈狀態,原告車輛於該路口停等、03:12:16-原告車輛起駛於紅燈狀態逕予穿越路口欲左轉行駛、03:12:18-原告車輛於路口號誌仍為紅燈狀態剛通過停止線後左迴轉,員警攔停原告…。
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在已喪失車輛通行權之狀態下紅燈右轉,其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已符合交通部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而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故以闖紅燈論處,亦無任何違誤之處。
故原告所主張,顯係事後矯飾辯解之詞,殊不足採。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1年7月27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1727296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111年4月19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171325000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87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中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8頁、第103至139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原告雖稱當時警車並未開啟警示燈即於後方尾隨原告,並要求原告將車輛停於路邊云云;
然查本件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內容略以:「職警員蘇倍弘於111年2月26日03時01分許,擔服巡邏勤務,行經鳥松區神農路與美山路口時見違規人姜伯勳駕駛957-6G號計程車沿高雄市鳥松區美山路紅燈左轉後入美山路105巷(桃花小吃部)紅燈違規左轉行駛,違規實屬明確,而攔查舉發交通違規BHSA60253乙案」等語(本院卷第67頁),顯見舉發員警係當場目睹原告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而依處罰條例第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等規定,本於職權為稽查舉發之作為,員警執法方式及過程合於法規,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況原告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本應謹慎注意暨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之規定,非僅於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取締勤務、抑或有著制服之員警在場執勤時,方負有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故原告前揭主張,自無足採。
㈣原告又主張其是配合警方才迴轉停在路邊,若是同方向就不算闖紅燈云云;
然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則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
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而該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另以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
經檢視本件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為:「檔案名稱:2022_0226_031140_927,影片時間03:12:12-15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原告車輛在該號誌下方處。
03:12:16-18原告車輛於紅燈狀態下開始左彎。
03:12:18員警開啟警笛。
03:12:19-22可見原告車輛左彎之處已超越行人穿越道。
03:12:23-26原告車輛繼續向左迴轉(駛入上開行人穿越道)後停在桃花KTV前。
03:12:37員警下車攔停原告。
03:14:40影片結束。」
、「檔案名稱:00000000_132002,影片時間02:58:57-59畫面中央(神農路方向)號誌有轉變燈號(似為紅燈轉綠燈)。
02:59:11原告車輛自畫面右側出現、行駛在美山路上。
02:59:20原告車輛停在路口(畫面模糊看不清停止線)。
02:59:22-30原告車輛開始左彎後迴轉。
02:59:36影片結束。」
顯見員警目睹原告自美山路左轉進入美山路105巷當時,美山路路口之號誌燈已顯示紅燈,原告猶穿越系爭路口左轉進入美山路105巷,顯已違反前揭關於駕駛人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明文規定,原告行為自已符合前開交通部函釋所稱「闖紅燈」之定義要件。
原告否認其行為該當闖紅燈要件云云,顯難可採。
㈤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業據被告提出上開各項客觀證據資料佐證如前,則被告就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依法得予以裁罰之要件事實,已盡充分提舉證責任。
原告並未提出有利之反證以證其說,本院自殊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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