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11,交,32,2023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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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2號
原 告 張耀文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4RA8033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與崇德路口,因高雄市○○○○○○○○○○○○○○○○○○○○○○○○○○○○○○○○○○道○○○○○○○○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B4RA803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11月9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0年12月1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4RA8033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崇德路行駛途中,未見任何告知機車應二段式左轉之標誌,左轉之車道路面亦未有「禁行機車」之標誌,又前方新庄仔路為單線車道道路,原告遂依駕駛經驗駛入左轉車道準備左轉,而因天色昏暗及新庄仔路一側紅綠燈號誌稍有反光,且前方道路略為彎道,實難立即察覺有二段式左轉標誌及待轉區之設置,且當時停等不久號誌便轉為綠燈,原告直到前行數秒後才能辨識有待轉標誌及待轉區,惟當日正值國慶煙火施放,車流壅塞,致原告欲依標誌即時切換右側車道前往待轉區,但恐生車禍而不能,遂依車流左轉翠華路機車道並遭員警攔檢,然原告並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應不予處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5號判決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15號判決皆以系爭道路之「二段式左轉」標誌有設置瑕疵而判決原處分撤銷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檢視員警查復示意圖及比對Google街景可見:系爭路口崇德路遠端已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牌面,翠華路地面設有「待轉區」標線。

是該標誌、標線之設置,在日間自然光線、夜間燈光照射之情形下,業已善盡告知機慢車輛駕駛人採二段方式左轉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且於該標誌未見撤銷或廢止前,均不影響行駛於該路段之機慢車輛應採二段方式左轉之效力,則原告仍不得於該路段逕行左轉,亦不得僅憑個人主觀認定而決定不予遵守。

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18:53:12-原告騎乘MFB-5820號由崇德路往西左轉翠華路往南,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員警上前攔查。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撤銷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當事人無主觀舉證責任可言,惟待證事實雖經法院依職權盡調查之能事,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藉由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以決定訴訟不利益歸屬。

而鑑於行政訴訟對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行政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認定事實,原則上須達到高度蓋然性之證明,始可謂事實真偽已明(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45號判決參照)。

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參照)。

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關於行政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基於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仍歸於裁罰(行政)機關。

是如原告行為是否符合行政法上裁罰之構成要件,經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對此待證事實真偽不明仍存有合理可疑者,參酌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風險。

㈡被告固提出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1年4月8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170920500號函、110年12月3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0737035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原告行駛路線示意圖、Google實景圖、採證光碟等證據資料(本院卷第49至73頁),據為認定原告有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違規行為之證明。

然按標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為原則,特殊情況得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或以懸掛方式設置之;

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 20」、「遵 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

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卷附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3頁)及本件採證光碟勘驗結果(本院卷第84頁)可知,原告當時係駕駛系爭機車自崇德路直接左轉翠華路,雖於崇德路遠端設置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詳見本院卷第65頁上方照片),然於系爭機車行經崇德路段之右側則未見任何機慢車應兩段式左轉之標誌存在,此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及本院職權列印之GOOGLE地圖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5頁、第91頁)。

復參以翠華路分別設有中央及快慢車道分隔島,且為單向兩線慢車道及三線快車道之平面道路,該路段路面寬度甚廣,甚難期待行駛於崇德路段之駕駛人得於抵達崇德路與翠華路路口之前即可查見設於遠端之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

此外,該處崇德路段為單向三線車道之道路,其中最右側為右轉專用車道,中間車道為直行車道,左方則為直行兼左轉專用車道,路面並無劃設「禁行機車」之標字,此有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第91頁),則原告無從自崇德路之相關標線、標字得知該路段機慢車應兩段式左轉。

㈢從而,綜合現場標誌、標線、路況等情觀之,本件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設置方式並未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後段規定「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之要件,原告客觀上雖有未依標誌指示兩段式左轉之行為,然主觀上難認原告具有故意或過失,其行為應不具有可歸責性,被告遽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即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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