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21號
原 告 鄭美銀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QD44081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4日15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北向南(靠近民族裕誠),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QD4408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4月2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1年6月2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QD44081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違規地點怎麼會與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地點相同?有違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處設置警告標誌之規定,裁決書所載違規地點是否有誤?依採證照片可見違規地點應為北向南靠近民族路與明誠路路口,若原告行車動線為明愛街右轉民族路直行或民族一路503巷右轉民族路直行,則無法遇見設於民族路及裕誠路口之測速取締標誌,倘被告無法舉證原告確實有看見該測速取締標誌,是否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舉發標準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85條第1項規定:「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故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應係指具有「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功能之「警52」標誌,而非「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之「限5」標誌,其理自明。
㈡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略以:「(第1項)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示意圖及採證照片可見:本案警52取締告示牌設置於三民區民族一路與裕誠路口,與測速儀器(警車停放位置,停車格位121517)之所在地,經員警查復相距為192.7公尺,而測速儀器與原告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依採證相片顯示測距39.2公尺,即本件『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約為231.9公尺(192.7+39.2),顯已符合前揭「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
又該警告標誌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
且衡諸上開設置告示牌規定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警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此係善意之提醒。
原告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理應藉此謹慎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測速照相請減速」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方遵守交通規則,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即得有不予遵循之寬容空間;
況本件已於系爭地點前設置明顯告示牌告知駕駛人,已如前述,則本件員警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㈢再按雷射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
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器號:LE0107、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110年7月16日、有效期限:111年7月31日)等,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0年7月16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
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機車之車號:000-0000,明確標示:日期:04/04/2022、時間:15:51:55、速限:40kmh、車速:59kmh、序號:LE0107、證號:M0GB0000000等數據。
足徵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㈣另由於處罰條例第7之2條僅規定固定式或移動式測速照相機測速點前方100至300公尺處,應設置移動式警告標誌,並未規定主管機關於上開100至300公尺間之主線道如有其他巷弄匯入主線道,應於匯入之路口處增設「警52」警告標誌,基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本件舉發程序,尚無違法之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縱使原告騎乘機車自巷弄轉進主線道,自身即應注意縱使未見主線道上有設置前有測速之警告標誌,如果行車超速仍有遭主線道上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攝錄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機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1年8月29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173389800號函、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警52設置照片、警車停放(測速勤務執行)位置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警52位置與員警拍攝地點示意圖、111年6月2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172206700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73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亦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觀諸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1頁) 中清晰可見系爭機車之車號:000-0000,明確標示:日期:04/04/2022、時間:15:51:55、速限:40kmh、車速:59kmh、序號:LE0107、證號:M0GB0000000等數據,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器號:LE0107、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110年7月16日、有效期限:111年7月31日),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0 年7月16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份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53頁) ;
再者,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超速違規當時之雷達測速儀所設置地點乃位於民族一路(北向南)(裕誠路往明誠路方向慢車道)計時121517號停車格處,而本案警52取締告示牌設置於距離前開雷達測速儀設置地點前約192.7公尺處之民族與裕誠路口快慢車道分隔島號誌燈桿上,同路段快慢車道分隔島路燈桿上並設有速限40km/h之限速標誌,該取締告示牌及限速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此有該路段現場照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相對位置圖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55至61頁) ,自已符合前揭「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
㈣原告雖主張違規地點與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地點相同,裁決書所載違規地點是否有誤云云;
然查,本件裁決書所記載違規地點為「三民區民族一路北向南(靠近民族裕誠)」(本院卷第45頁),核與員警職務報告及相對位置圖所顯示違規地點互核相符,且裁決書乃以括弧方式註記「靠近民族裕誠」,僅係概略指明違規地點接近民族一路與裕誠路口,非謂違規地點乃位處民族一路與裕誠路口,則原告空言指稱違規地點與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地點相同云云,容有誤會,自無可採。
㈤原告又主張若原告行車動線為明愛街右轉民族路直行或民族一路503巷右轉民族路直行,則無法遇見設於民族路及裕誠路口之測速取締標誌云云;
然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僅規定固定式或移動式測速照相機測速點前方100至300公尺處,應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並未規定主管機關於上開100至300公尺間之路段間如遇有其他交岔道路或支道匯入,應於匯入之路口增設「警52」警告標誌;
況且原告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本應謹慎注意暨遵守上開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測速照相請減速」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抑或有著制服之員警在場執勤時,方負有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倘仍全憑所有車輛駕駛人主觀之認知,恣意違反該速限規定,則交通安全秩序將無法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無從確保。
原告前開主張洵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取。
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逕行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