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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26號
原 告 陳智暄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ESB3032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9日1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鳳山區復興街與立志街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BESB303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1年5月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ESB3032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駕駛人當時戴口罩,員警並無查證身分或臉部特徵,縱然駕駛人出示原告身分證,亦無法確認係由原告駕車,故本案應予撤銷並逕行舉發車主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光碟可見:(以影片時間為準,畫面時間誤差慢4小時9分鐘)00:01:04-員警車輛行駛於復興街之號誌為紅燈狀態,可見原告騎車機車為行駛於前方之第1台車輛、00:01:07-復興街行向之號誌仍為紅燈狀態時,原告車輛通過停止線逕予穿越路口左轉立志街,員警攔停原告,原告自行出示身分證件…」。
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在已喪失車輛通行權之狀態下紅燈右轉,其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已符合交通部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而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故以闖紅燈論處,亦無任何違誤之處。
又員警已於舉發通知單上記載告知相關權利及到案時間、地點,原告亦已於到案日前申請裁決,故原告所主張,顯係事後矯飾辯解之詞,殊不足採。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1年8月19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1741977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49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62頁、第67至77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原告雖主張戴口罩,員警並無查證身分或臉部特徵云云;
然查,本件舉發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記載略以:「職於111年4月29日上午11時許執行巡邏勤務時,於高雄市鳳山區復興街見普重機車YC6-907號於高雄市鳳山區復興街違規紅燈左轉立志街,職於現場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將其攔停,並告發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等語(本院卷第47頁),復經檢視本件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於遭員警攔停後,自行出示身分證(本院卷第62頁),故核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述取締過程與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相符,足見舉發員警係依據原告自行出示之身分證而確認違規者係原告本人無誤,原告主張戴口罩,員警並無查證身分或臉部特徵云云,委無可採。
且按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受處罰人為原告,惟其未於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依前開規定,被告乃依處罰條例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受處分人即原告,自屬適法。
103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一問題(一)研討結果亦同認定「倘若汽車所有人未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時,依該規定即可改變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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