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11,交,34,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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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4號
原 告 張微彩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3日高市交裁字第32-809M2079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因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行為,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舉發機關)填掣高監車字第809M2079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分別於110年11月26日、111年1月1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1月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809M2079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自111年1月3日(裁決日)起註銷汽車牌照」。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院雖以110年度雄簡字第92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原告應協同訴外人劉俊龍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於原告,但迄今系爭車輛尚未過戶於原告名下,亦不屬於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仍為訴外人劉俊龍,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其出廠年月為92年8月(車齡10年以上,每年至少檢驗2次),未於108年10月2日前後1個月內參加檢驗(應於每年10月、4月前後1個月內申請檢驗,依期限為111年4月、110年10月等類推),有汽車車籍查詢表、汽車檢驗歷史表在卷可稽。

復經檢視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1月13日高監車字第1110007923號函略以:「本所於110年11月24日對張君重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809M20792)處以罰鍰,且於110年11月25日由張君本人簽收完成送達程序;

另該車輛自108年3月5日最後一次參加定期檢驗後至張君110年12月27日至本所辦理牌回未辦期間,車輛未再有參加定期檢驗紀錄(指定檢驗日108年10月2日,前後一個月皆可檢驗),逾期檢驗乃事實故本舉發單(單號:809M20792)仍成立無誤。」



又系爭民事判決略以:「系爭車輛實際所有人仍為出資之被告」,已足認原告所辯,顯非屬實。

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以下罰鍰;

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

」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5年者免予定期檢驗,5年以上未滿10年者,每年至少檢驗1次,10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2次。」

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1月13日高監車字第1110007923號函、被告111年1月20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130837600號函、110年12月20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050690600號函、汽車車籍查詢表、汽車檢驗歷史表、系爭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附卷可稽。

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其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惟系爭車輛為原告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劉俊籠名下,經劉俊龍提起車輛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業經本院於110年8月16日以系爭判決判處「被告(即本案原告)應協同原告(即訴外人劉俊龍)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移轉登記予被告(即本案原告)」,有該判決書一紙在卷可查,足認原告確為系爭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人,其逾期未將系爭車輛參加定期檢驗,自應負違章責任。

原告雖主張其非車籍登記名義之所有權人,無辦理定期檢驗系爭車輛之義務云云。

惟查,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依民法第761條等規定而生效力,並不以向監理機關申請過戶為必要,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

是前開處罰條例所指之「汽車所有人」,尚須依實質法律關係之變動予以認定。

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承前所述,訴外人劉俊龍僅為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名義人,並已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占有使用,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32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卷第23頁),是以依系爭民事判決結果,原告應偕同劉俊龍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己,且該判決已於110年9月28日判決確定,亦有系爭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查(卷第77頁),足認原告於110年11月24日以前即可得持系爭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前往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及辦理驗車程序,乃原告猶疏未辦理驗車,如非出於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負過失責任。

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述時、地確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自111年1月3日(裁決日)起註銷汽車牌照」,於法有據。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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