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11,交,36,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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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6號
原 告 蔡國顯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QD37300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27日2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一路與大裕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0年7月30日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BQD3730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10月15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0年12月2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QD37300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請提供檢舉人之監視設備是否經經濟部標準局檢驗合格及定期檢驗合格之證明文件,現在軟體很進步,有些可以用電腦動畫來修正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觀諸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其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意指藉由民眾檢舉,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尚無對外發生何法律效果,依上開規定,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尚須經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始得舉發,進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又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查證後依規定掣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屬上開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之民眾檢舉態樣,觀諸採證影片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清楚明確,嗣確經有員警查證處理,是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

次按度量衡法、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並未規範民眾自行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須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或定期檢測,故原告所述,顯與現行法規不合。

又採證影片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再由檢舉人將影片傳送警政機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

㈡復查原告前揭110年7月27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110年7月27日)起7日內(檢舉日:110年7月30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

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22:39:05-前方大昌一路、大裕路交叉路口可見為紅燈狀態,原告車輛行駛於前方快車道,尚未通過停止線、22:39:13-原告車輛於紅燈狀態通過停止線,於行人穿越道停等,車號:00-0000…影片結束。

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面對圓形紅燈仍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停等,其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已符合交通部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而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故以闖紅燈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是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1年3月14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170730500號函、110年11月29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00000000000號函、110年10月27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00000000000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65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中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6頁、第81至87頁),洵堪認定為真。

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 目規定甚明。

又關於闖紅燈行為之認定,處罰條例中因未見相關之解釋,交通部乃於82年3 月27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並依該次會議紀錄發布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為執法單位參考,其重要內容如下:「(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 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 號函之規定(如附件)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

……」其中關於「路口範圍」界定部分,經該部62年7 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 號曾函釋:「……三、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

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

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

……」上開函令皆係主管機關交通部本於職權,依據上開意旨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

經查,原告於前方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時,猶駕駛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進而於行人穿越道停等,其無視號誌燈號指示,於圓形紅燈時猶越過停止線並佔據行人穿越道之行為,已足因此妨害行走於該路口行人穿越道之行人通行安全,自已該當闖紅燈之要件無疑。

㈢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然按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一、第53條或第53條之1。」

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1款有明文規定。

可知交通違規檢舉案件並無明文規範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手機或行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續錄影或以靜態之違規照片呈現,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的檢驗證明之必要性。

況原告本件違規過程之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如前,影片畫面中非但已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外,影片內容亦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錄影,且影像畫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錄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自無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之情事。

至原告當庭提出剪報資料等證據(本院卷第89至115頁),經核均與本件採證影像之真實性、正確性無關,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反證推翻被告業已舉證證明之原告違規事實,則原告空言否認上開違規事實,自難使本院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是原告所執上開主張,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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