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9號
原 告 陳漢峰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A214375、32-BZA21437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3日1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鳳山區鳳仁路往建國路一段路口處,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0年9月19日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BZA214375、BZA2143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11月8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於111年1月1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A214375、32-BZA21437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應不予舉發,原告收到的舉發照片中並無17時46分51至52秒的照片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第91條第1項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第6款)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就此而言,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一事,解釋上應係指於開始變換車道前至變換車道完成、轉彎前至轉彎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
㈡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7:46:46-原告車輛MTA-5268號車在鳳山區鳳仁路行駛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後經鳳仁路150巷口、17:46:51-原告車輛在鳳山區鳳仁路行駛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影片結束。
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車輛於上開時、地變換車道,確有2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屬實。
此外,駕車變換車道或轉彎時應先顯示欲轉彎方向之燈光,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讓後車駕駛得以預見前車將要變換車道而有減速或煞停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係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系爭機車既未顯示方向燈變換車道,容易衍生相鄰之駕駛準備不及肇至碰撞之危險,並不以事實上有無造成危害為要且亦非由原告主觀判斷。
㈢次按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略以:「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
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另交通部107年9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26758號函釋略以:「有關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應係單一或具有持續性之違規行為(如持續超速、持續違規行駛路肩等),需透過連續舉發次數,作為違規行為次數認定,進而對多次違規行為予以處罰時方有適用。
倘其行為係二以上違規行為,仍應依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分別舉發、處罰」。
經查本案2件違規原告車輛已通過鳳仁路150巷口之交叉路口,依前揭「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得連續舉發」意旨。
則原告各該次「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係屬不同之違規行為,分別構成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且為自然單一行為,依據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應分別評價、處罰。
㈣再觀諸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其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意指藉由民眾檢舉,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尚無對外發生何法律效果,依上開規定,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尚須經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始得舉發,進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又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查證後依規定掣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屬上開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之民眾檢舉態樣,觀諸採證影片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清楚明確,嗣確經有員警查證處理,是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
又採證影片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真實內容所得,再由檢舉人將影片傳送警政機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
經查原告前揭110年9月13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110年9月13日)起7日內(檢舉日:110年9月19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影片證據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員警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2次「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
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
(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
。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固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Google地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1年2月24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170925300號函、110年10月29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074628600號函、110年11月2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074805200號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通知書、被告110年11月3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047042100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75頁)。
惟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必經舉發機關之合法舉發程序後,處罰機關方得進行裁決處罰;
交通違規舉發係以舉發機關舉發違規事實移送處罰機關裁決為目的,舉發機關之舉發行為乃是構成處罰機關裁決之前提,交通違規之舉發,主要在開啟公路主管機關的裁決處罰程序(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理由參照)。
經查,本件舉發通知單所隨附之採證照片顯示日期、時間分別為「0000-00-00 00:46:42」至「0000-00-00 00:46:46」(高市警交相字第32-BZA214375號舉發通知單)以及「0000-00-00 00:46:46」至「0000-00-00 00:46:47」(高市警交相字第32-BZA214379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09至111頁),然被告據以裁罰之違規行為卻係針對原告110年9月13日17時46分46秒以及同日17時46分51秒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2次違規行為,此有被告111年10月13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1489395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頁);
其中17時46分51秒許之違規行為顯然不在舉發機關所舉發之違規事實內,而係行為人基於各別之行為決意,客觀上另次該當處罰要件之獨立行為,此部分違規事實既未經舉發機關合法舉發,被告亦未曾依處理細則第33條相關規定令原移送機關查明補正,即就舉發機關未移送部分逕以111年1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A214379號裁決書(下稱第32-BZA214379號裁決書)為裁罰,於法自有違誤。
至系爭函文雖指稱111年1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A214375號裁決書(下稱第32-BZA214375號裁決書)乃處罰違規時間為110年9月13日17時46分46秒之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行為,然經比對被告所提採證光碟內容,系爭機車於17時46分45秒至17時46分46秒許由快車道向右變換至慢車道未使用方向燈(本院卷第86頁),核與舉發單所附兩張違規照片顯示之違規時間及違規情節有所不同,則第32-BZA214375號裁決書所裁罰之違規事實與舉發單所載違規事實分屬不同行為,自亦屬未經舉發單位合法舉發之事件。
㈢雖被告以系爭函文說明三表示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處理細則第43條規定,更正第32-BZA214375號違規時間為110年9月13日17時46分46秒,第32-BZA214379號違規時間為110年9月13日17時46分51秒云云;
然被告以第32-BZA214375號、第32-BZA214379號裁決書所裁罰之違規行為,與舉發機關所舉發違規事實分屬各別獨立之行為,已如前述;
況且,不同時間、地點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更可能攸關是否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而得連續舉發之要件,倘若准許被告逕予變更違規時間,將可能嚴重影響原告防禦權之行使,對原告造成突襲,並有違正當法律程序,顯難與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所規定「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相比擬,故被告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予以更正違規時間,自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被告未踐行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或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之程序,而逕自變更違規時間,就未經舉發機關合法舉發之行為逕行裁罰原告,程序核有違誤,原處分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