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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49號
原 告 郭建杉即聯穎車業行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G9A3233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李嘉偉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23時53分許,在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大仁路口,騎乘原告登記名義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有「領有號牌而不依規定位置懸掛」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予以攔停,並查知系爭機車之車籍登記為原告所有,爰開立第BG9A323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郵寄送達原告(車主)。
原告曾於110年11月22日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李嘉偉,再於111年1月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回復原告歉難辦理歸責,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於111年1月1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G9A3233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吊銷汽車牌照」。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5月13日與李嘉偉就系爭機車訂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以6萬1,200元出售,並移轉系爭機車之占有予李嘉偉,李嘉偉應於110年5月13日起,每月15日分18期給付價金。
故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人為李嘉偉。
又原告移轉系爭機車之占有予李嘉偉時,系爭機車曾至監理所驗車,當時車牌懸掛位置是合法的,是李嘉偉自行將車牌違法懸掛,與原告無關。
且依本院101年度交字第97號、98號判決見解,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所有權人,仍然要依實質法律關係變動予以認定,系爭機車既然已交付李嘉偉使用,李嘉偉始為系爭機車的實際所有人,故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經檢視舉發機關所附採證影片及系爭機車車籍查詢報表、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製發完成車照片,明顯可見系爭機車牌架與原廠型式不同,牌面裝設位置較接近車輛之尾燈,而系爭機車後車牌面向上揚起,明顯較一般機車上翹,並非以正面朝後方式懸掛,於車輛靜止狀態時,或可近距離或可由上方俯視而辨識其號牌,然於車輛行進間,依正常平行目視之狀態,使交通執勤員警及一般用路人無端增加其等辨視前開號牌之困難,自難認該機車號牌之懸掛方式,與安全規則所規定之號牌應懸掛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之規定相符。
㈡又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明文規定係處罰汽車所有人,而非處罰汽車駕駛人或行為人,被告主張欲歸責於李嘉偉,已有未洽。
另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機車買賣及交付資料,原告所提出與李嘉偉之合意内容,尚無從認定系爭機車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違規非為原告移轉占有時之車況,亦無法排除李嘉偉係徵得系爭機車所有人即原告同意而裝置旋轉架懸掛號牌之可能。
從而,原告提出前揭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等文件,既未充分舉證證明本件違規確由李嘉偉私自所為,自無從遽以免除原告為系爭機車所有人依前揭規定所應負維持車輛設備之注意及管理責任。
㈢縱認李嘉偉未得原告同意,即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情屬實。
然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既以收取分期買賣價金並先行轉讓車輛動產之占有權能予買受人之方式,經營機車買賣,因此獲有開展業務、增加利潤等直接或間接之利益,自應負有注意防止買受人使用其所有機車所生之違章行為。
況原告前已因買受人違反以「汽車所有人」為受處分人之交通處罰規定,而迭生訴訟,自難諉為不知而不預為處置之理。
是以,原告自應於依契約交付標的物後,時常注意管理其所有機車之合法使用,不得託詞標的物已移轉占有而任意免責,從而,本件原告應注意系爭機車有無違規情事,並能注意而加以防止,竟毫無任何保護管理其所有權之處置作為,顯已具有過失情節。
㈣綜上,本件系爭機車有「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之違規事實甚明,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之規定,其受處罰之對象係「汽車所有人」,而系爭機車於110年10月22日為警舉發時,其所有人應認係原告無疑。
從而,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執要旨外,餘據被告提出舉發機關111年3月15日高市警湖分交字第11170648600號函、被告111年1月10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130202000號函、110年11月24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0488021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原告111年1月3日陳述單、110年11月22日歸責申報書、MMG-1876號車車籍查詢報表、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製發完成車照片及採證光碟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55頁、57頁、59至69頁),且系爭牌架與原廠型式不同,牌面裝設位置較接近尾燈,而以大於45度角方式斜掛於機車後端,已達他人於行進中以正常視角無法或不易辨識該機車牌號之程度,此有上開採證照片、車籍查詢報表在卷可查,是以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爭執要旨:原告是否為系爭機車登記名義所有權人?是否應負本件違章責任?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前項...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上開裁罰規定之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
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次按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依民法第761條等規定而生效力,並不以向監理機關申請過戶為必要,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
是前開處罰條例所指之「汽車所有人」,尚須依實質法律關係之變動予以認定。
又「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
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
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
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民法第76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告是否為系爭機車登記名義所有權人?是否應負本件違章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其於案發前之110年5月13日已將系爭機車出售並移轉占有予李嘉偉,李嘉偉應分18期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每期價金一節,有原告提出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其上並有買受人李嘉偉之簽名,參以李嘉偉為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駕駛人(見本院卷第45頁),足認原告主張於本件案發時,已出售並移轉系爭機車之占有予李嘉偉一節堪信屬實。
惟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李嘉偉尚未清償全部價金完畢,固未取得系爭機車所有權,原告仍為系爭機車之實際所有權人,然李嘉偉既尚在分期給付期限內,自得依買賣契約約定及前揭動產擔保交易法、民法規定,取得合法占有系爭機車之權利,原告雖為實際所有權人,但對系爭機車實無支配管領之權利,對於李嘉偉墊高車牌之作為,亦無從預先防範或命改正,且原告亦非舉發單所載之駕駛人,對本件之交通違規自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揆諸上揭規定,要難逕以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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