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11,交,569,2023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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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569號
原 告 陳秀惠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58條前段、第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10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惟起訴狀未具原告簽名或蓋章,亦未提出委任狀,是原告之起訴或委由代理人之起訴均不合法,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該裁定已於111年12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為憑,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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