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600號
原 告 黃清福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其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除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起,惟此所指利害關係,乃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亦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者,始為相當;
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並非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從而,提起撤銷訴訟者,須依原告主張足以顯現出行政處分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者,其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換言之,若非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而就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者,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為高市交裁字第32-BZA266728、32-BZA268076號裁決(下稱系爭原處分),其受處分人為吳孟配,故應由吳孟配或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提起交通裁決撤銷訴訟,始為適格。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說明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何因系爭原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並非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或具狀更正本件原告為吳孟配並於具狀人處簽名或蓋章,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