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11,交,601,2023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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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601號
原 告 林盛富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3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3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民國110年3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32-V00000000號裁決書係於110年3月19日送達至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原告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寄存在車城郵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10年3月20日起,算至110年4月27日(星期二)即已屆滿。

原告遲至111年12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300元裁判費(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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