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11,交,61,202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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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61號
原 告 羅致平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6日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路與民族一路口,因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12月2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1月2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21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違規右轉屬實,但無法看出員警攔停,故不成立員警攔停拒絕停車而逃逸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公務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行為。

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110年12月6日7時37分見一名男子,騎乘普重機803-KEY號,由民族一路北往南直行,在建國民族路口紅燈右轉建國二路。

職見狀即上前攔停,然該男子見員警攔查並未停下還加速離去;

職當時依規定有穿著反光外套,攜帶笛子與指揮棒;

員警本來就站在路旁,未站在隱密處,有吹哨也有使用指揮棒指揮攔停,並無突然衝出的行為。」

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07:07:34-建國二路方向燈號變為綠燈(民族一路方向為紅燈),可見民族一路方向車輛停等、07:37:46-原告車輛於民族一路為紅燈狀態時右轉建國二路,員警上前持續鳴笛並以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員警與原告間並無遭受阻擋情事,原告未予理會加速逃逸,員警:803-KEY…影片結束。

依前揭說明,足見員警站立於路口以吹哨及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依一般經驗法則應可當場確認員警係準備要開單舉發,又員警既已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作業內容-二、執行階段:(一)攔停舉發:12.不服稽查取締事實之認定:(5)之規定,以吹哨、喊話、手勢示意原告停車,然原告駕駛車輛當時即知員警正對其實施攔檢,因恐見罰故而刻意閃躲並加速離去,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

且其所為已造成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困難,使員警無法查明實際之駕駛人為何人,而於員警執行勤務當時,又無法苛求員警冒身體遭受撞擊危險,阻擋原告駕駛車輛離去。

爰原告所主張,顯屬事後矯飾辯解之詞,應予駁回。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30,000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1年3月18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1707442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111年1月14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170043900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59頁),復經本院於調查程序中當庭勘驗採證光碟,而做成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70頁) ,洵堪認定為真。

㈢原告雖主張無法看出員警攔停云云,然經檢視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影片時間07:37:34建國二路方向之號誌變為綠燈。

07:37:46民族一路方向之汽機車均停等中,原告機車由民族一路右轉建國二路。

07:37:49員警吹哨。

07:37:50員警持續吹哨、手持指揮棒並揮動(可見員警長袖上衣袖子有黃色反光條),此時員警與原告機車間並無其他車輛亦無障礙物。

原告機車仍通過員警繼續前行後駛離。

07:37:51員警:803-KEY。

07:37:55原告機車離開畫面。

07:42:11影片結束」以及卷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0頁、第75至89頁)可見,原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明確,且員警當時站立於原告闖越紅燈後右轉行駛之建國二路上,並朝原告方向持續吹哨及揮動指揮棒,而當時原告與員警之間並無建築物、工作物、車輛或其他足以遮蔽視線之障礙物,員警之揮動指揮棒及吹哨等動作復稱明確;

此外,本件舉發員警執行交整勤務當時依規定穿著反光外套,外套前後方均印有警察及POLICE字樣,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及反光外套照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3頁、第99頁);

綜合當時客觀情況,足認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能顯而察覺前方有員警指揮攔停,從而,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原告前開主張,委難採信。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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