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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78號
原 告 郭建杉即聯穎車業行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2月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17時50分許,由訴外人李俊毅騎乘在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海專路口,因有「牌照經註銷無牌照仍行駛」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1月6日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李俊毅,再於111年1月1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回復原告歉難辦理歸責,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規定,於111年2月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按機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依民法第761條等規定而生效力,並不已向監理機關申請過戶為必要,車籍資料上車主登記名稱,雖可以作為車輛所有人之判斷依據,但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須依實質法律關係之變動予以認定。
查,原告於108年5月13日將系爭機車以1萬6千2百元出售予訴外人李俊毅,約定買受人應自108年5月13日起,分6期按月給付價金。
並約定在李俊毅尚未付清分期款之前,原告仍為系爭機車所有人,若無正常繳款或繳完30日內不過戶,將被註銷車籍。
李俊毅於108年11月29日全部清償完畢,雖未辦理過戶登記,但原告自108年11月29日起已非系爭機車所有權人,此有原告與李俊毅所簽訂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切結書、機車行照、身份證、清償證明書等足憑,故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實際使用人為李俊毅」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25條規定:「汽車因故停駛或依法令規定責令停駛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
、第26條第1項規定:「汽車因故停駛期限最多不得超過1年,逾期即將牌照註銷。」
。
經查,被告於111年1月25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1131203700號函查復略以:「旨揭車輛於109年6月19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辦理停駛申請登記並繳回號牌及行照,因故停駛期限超過1年未辦理復駛,經監理機關以註銷處分書通知申領牌照登記之原車主(聯穎車業行)自110年6月24日註銷牌照。
嗣後因駕駛人李俊毅駕駛XTH-765經舉發『牌照經註銷無牌照仍行駛』違規屬實。
又查,上揭通知車輛停駛逾期逕行註銷之程序系對貴行(即申領牌照登記之車主),貴行提報駕駛人之第三人(李俊毅君)而言,恐無法知悉;
且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處罰對象為車主…。」
。
依上說明,被告據以裁處「汽車所有人」尚無違誤。
㈡原告又主張「有簽訂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等為憑」,惟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明文規定係處罰汽車所有人,而非處罰汽車駕駛人或行為人甚明,是被告主張欲歸責於李俊毅,已有未洽。
另觀諸前揭原告提出之系爭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買賣及交付資料,前車主(金進安機車行)於108年5月13日將車輛過戶至原告所有聯穎車業行名下後,原告即將車輛交予李俊毅,車籍至109年6月19日停用報停前皆為正常,又於110年6月24日因停駛期限逾期1年,牌照依規定逕行註銷在案,自無從遽以免除原告為系爭機車所有人依前揭規定所應負維持車輛車籍狀態之注意及管理責任。
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查原告之部分事業内容,係以收取分期買賣價金並先行轉讓車輛動產之占有權能予買受人之方式,經營機車買賣,且因原告僅先行移轉機車之占有狀態,而未同時基於讓與合意移轉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更未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主名稱」之變更登記,倘於買受人偶有交通違規遭逕行舉發,而法文處罰「汽車駕駛人」時,原告必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以保障其權益;
而類此處罰「汽車駕駛人」之法文規定,係藉由處罰實際行為人,以收制裁、警惕作用之效果,並遏止行為人持續違規駕駛,是基於有效性原則,原告自得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第85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歸責於駕駛人,以防免駕駛人藉此規避違規之行政處罰責任自明。
反之,倘法文處罰「汽車所有人」時,該等違規事由則係處罰汽車所有人怠於維持最低要求之車輛狀態以確保行車安全之作為義務;
此時,基於權利與義務相符之原則,「汽車所有人」依法享有所有權之使用收益權能,而為部分交通處罰規定所規範之義務主體,應屬至理。
準此,原告以收取分期買賣價金、移轉車輛占有供買受人先行使用而出賣機車,因此獲有開展業務、增加利潤等直接或間接之利益,自應注意防止其所有機車因買受人分期付價而占有使用所生之違章行為;
且原告既以機車批發、零售為業,自無未得知悉而不預為處置之理。
況原告確曾因買受人違反以「汽車所有人」為受處分人之交通處罰規定,而向本院提起101年度交字第97號、101年度交字第98號、111年度交字第48號(訴訟繫屬中)、111年度交字第49號(訴訟繫屬中)、111年度交字第165號(訴訟繫屬中)、111年度交字第166號(訴訟繫屬中)行政訴訟。
是總結上情,原告自應於依契約交付標的物後,時常注意管理其所有機車之合法使用,自不得託詞標的物已移轉占有而任意免責,除依契約條款以確保其所有權可得支配之狀態外,非不得立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約定買受人即占有人定時報告車輛之使用情況或為其他管理措施,從而,本件雖難認系爭機車所有人即原告係故意違規,然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其應注意所有系爭機車有否(以「汽車所有人」為受處分人)違規情事,並能注意而加以防止,竟毫無任何保護管理其所有權之處置作為,顯已具有過失情節,自難解免過失之責,核屬至明。
準此以觀,原告上開主張,顯有未洽,要不可取,殊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揆諸本件「牌照經註銷無牌照仍行駛」之違規事實,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其受處罰之對象係「汽車所有人」,已如前述;
則不論依系爭機車登記之車主名稱(行政上交通監督管理之相對人)或原告所提出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内容(法律上所有權之歸屬者),系爭機車於110年11月26日為警舉發時,其所有人均應認係原告無疑,自不生原告質疑應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7號解釋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論等,調查實際違規駕駛人以查明其違章行為之問題。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誤解法令之情,顯不可採。
從而,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牌照經註銷無牌照仍行駛」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事實,除下列爭執要旨外,餘據被告提出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1年5月6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171226800號函、本局111年1月25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131203700號函、111年1月11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130606400號函、原告111年1月14日陳述單、Ill年1月6日歸責申報書、XTH-765號車車籍查詢報表、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報表等相關資料各乙份等為證,經核無誤,洵堪認定。
爭執要旨:原告是否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應否負本件違規責任?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8、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因故停駛或依法令規定責令停駛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
、「汽車因故停駛期限最多不得超過1年,逾期即將牌照註銷」安全規則第25條、第2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是否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應否負本件違規責任?⒈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已於108年5月13日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出售並交付予李俊毅使用,李俊毅自5月13日起按月繳納分期款,總計6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各一紙為證,且系爭機車買受人亦為本案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之人,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堪信屬實。
⒉又查,原告雖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然原告於109年6月19日曾報停使用系爭機車車牌,系爭機車於110年6月24日因車牌停用逾期1年而遭汽車監理機關逕行註銷車牌一事,亦有機車車籍查詢報表、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報表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查,依一般經驗法則,倘訴外人李俊毅未繳清車款,原告當不致於將系爭機車車牌報停,任車牌註銷,而未向李俊毅取回系爭機車之理,足認原告主張李俊毅已繳清車款,取得系爭機車所有權一詞,堪以採信。
縱認原告未能證明李俊毅已繳清車款,然李俊毅係於108年5月13日已取得系爭機車之占有,且依系爭買賣契約有合法使用系爭機車之權利,則原告顯然已失去支配系爭機車之管理權。
⒊按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依民法第761條等規定而生效力,並不以向監理機關申請過戶為必要,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
是處罰條例所指之「汽車所有人」,尚須依實質法律關係之變動予以認定。
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承前所述,李俊毅於違規行為發生前(110年11月26日)之108年5月13日,已向原告買系爭機車且取得合法占有之權利,其繳清價款後,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民法第761條之規定,已於108年11月29日金繳清價款取得系爭機車之所有權,而為機車所有人。
僅因未依約定辦理過戶程序,而由原告依約拆除機車車牌繳回監理站。
是以原告於違規行為發生時,即非系爭機車之實際所有人。
縱認李俊毅未繳清車款,原告仍為系爭機車所有人,但其已將系爭機車出售並交付予李俊毅,依法及事實上並無任何管領系爭機車之能力,且又非舉發單所載之違規駕駛人,對本件之交通違規自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參諸前揭規定,被告自不得對登記名義上之所有人即原告加以處罰。
㈢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機車之實際所有權人,縱認為所有人,對於系爭機車亦喪失管理支配能力,對於違規事實之發生,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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