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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82號
原 告 吳昀昌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6M40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5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北市中山北路1段53巷與天津街口,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A00G6M4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之110年12月15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下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111年1月24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00G6M40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就逆向行駛部分,原告並無違規逆向行駛,故員警所為攔查即非合法,蓋當時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係屬訴外人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摩公司)所有之機車,且經原告向威摩公司申請機車租借及GPS定位紀錄,參酌GOOGLE MAP針對GPS定位資訊及路程進行分析得知,依威摩公司所提供資訊,系爭機車當時全部騎乘里程為224公尺,則依證五附圖1至5所示,原告自A1起步點沿林森北路往北直行,左轉中山北路一段53巷「東向西直行」至B點歸還地點之測量距離為恰好為224公尺,足見當時原告騎乘路徑林森北路往北直行,左轉中山北路一段53巷「東向西直行」,而中山北路一段53巷為東向西單行道,全長約為300公尺,因此依上揭GPS邊位資訊及路程,足可證明原告係正常騎行,而非逆向行駛。
㈡就拒絕酒測部分,原告雖不爭執有拒絕酒測,然原告並無酒測義務,蓋如前所述,原告當時於林森北路租借系爭機車,而系爭機車停放位置距中山北路一段53巷僅不到5公尺,故原告先於林森北路上以牽車步行方式,直至中山北路一段53巷口後,始沿中山北路一段53巷由東向西順向騎行(該巷為單行道),且因中山北路一段53巷係單行道,並非雙向道,因此並無所謂來車道,原告駛入自無所謂之「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可言,又原告並未肇事、沒有蛇行、急煞、車速異常或警方所稱之逆向行駛情形,換言之,原告並無「已發生危害」之情形,例如已駕車肇事;
或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例如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之相當事由或合理事由,駕之合理可疑性等等「相當、合理事由」,而有配合接受酒測之義務,因此本件員警所進行之酒測並非合法,加上原告認自身為現役中校具有現役軍人身份,不願與員警產生糾紛衍生事端,故乃拒絕實施酒測。
至於員警稱:「吳民臉色通紅、眼神閃爍及身上散發出濃厚的酒氣」等語,係警員之臆測之詞,且係違法攔停之後,自不得作為判斷合法與否之根據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查舉發機關員警於110年11月15日3至6時擔服線上備勤勤務,見原告於臺北市○○區○○○路00號前租賃EWM-1532號車,並由林森北路南往北逆向行駛左轉進入中山北路1段53巷,遂尾隨待機至天津街與中山北路1段53巷口始依法上前予以攔查,後發現原告面色潮紅且有濃厚酒氣,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告知要對渠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經告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相關法律權益,由原告簽名確認在案,原告亦當場表示拒測,員警處置過程並無違誤;
復經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名稱:2021_1115_045308_425.mp4)影片時間04:53:23至29秒,員警詢問原告幾點喝完的,原告答大概11點多12點,在家喝了2罐啤酒;
影片時間04:53:44至04:55:35,員警告知原告因逆向行駛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原告有飲酒情事,宣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後,請原告簽名,同時出示酒測器檢驗合格證書;
影片時間04:55:42,員警提供礦泉水給原告漱口;
(檔案名稱:2021_1115_045809_426.mp4)影片時間04:58:15,員警第1次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
影片時間05:01:29,原告表示拒測;
影片時間05:01:50,員警第2次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原告依舊表示拒測;
影片時間05:02:07,員警再次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
(檔案名稱:2021_1115_050309_427.mp4)影片時間05:04:33,員警第3次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
影片時間05:06:55,員警第3次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原告仍表示拒測。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2、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1、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3、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0年12月28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03073275號函、111年4月21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13038657號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勤務分配表、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及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為「(檔案名稱:2021_1115_045308_425.mp4)影片一開始,原告已遭員警攔停,畫面時間04:53:23至29秒,員警詢問原告幾點喝完的,原告答大概11點多12點,在家喝了2罐啤酒;
影片時間04:53:44至04:55:35,員警告知原告因逆向行駛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原告有飲酒情事,宣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拒測罰鍰新臺幣18萬元、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内不得考領、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詢問五年内有拒測過嗎?如果五年内有拒測過,那第二次拒測是罰鍰36萬元,第三次是再加18萬元,以下迭次增加。
確認單後,請原告簽名。
原告表示他從高雄上來,是職業軍人,同時出示酒測器檢驗合格證書;
影片時間04:55:42,員警提供礦泉水給原告漱口;
(檔案名稱:2021_1115_045809_426.mp4)影片時間04:58:15,員警第1次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
影片時間05:01:29,原告表示拒測;
影片時間05:01:50,員警第2次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原告依舊表示拒測;
影片時間05:02:07,員警再次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
(檔案名稱:2021—1115—050309_427.mp4)影片時間05:04:33,員警第3次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
影片時間05:06:55,員警第3次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原告仍表示拒測。」
等情,有本院111年12月2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員警於案發時地執行勤務,其施行攔停非屬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之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係屬「隨機攔停」,是員警須依現場具體狀況而客觀合理判斷有易生危害情形存在,方可為攔停,本案員警已告知原告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且該違規行為客觀上足以生損害於交通安全,是以員警予以攔停施以酒測,並非欠缺客觀合理之基礎。
㈢原告雖主張其並未逆向行駛中山北路一段53巷云云。
惟查,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系爭機車行車路線圖,已於結果欄附註說明因GPS特性,無法提供於誤差範圍內100%精準之位置,則無立場解釋是否有逆向行為等語(卷第41頁),且舉發員警係於行經林森北路30號處,見原告於同路50號前輕機車停車格租借系爭機車後,即沿林森北路南往北逆向行駛左轉進入中山北路一段53巷,始尾隨至天津街將其攔下,此有舉發機關違規事實經過及舉發員警答辯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查(卷第105-106頁),足認員警係目睹原告沿林森北路逆向行駛,並非沿中山北路一段53巷逆向行駛。
又依照員警所提出之現場蒐證照片(卷第107頁)可見,林森北路之機車停車格位於該路段左側,原告欲左轉中山北路一段53巷,如不採逆向行駛至中山北路一段53巷左轉,則因林森北路於長安東路至市民大道二段之路段劃有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原告勢必沿林森北路北往南行駛至市民大道二段路口進行二階段左轉後,再直行沿林森北路南往北順向行駛至中山北路一段53巷路口後始能左轉,抑或順向行駛至市民大道二段路口後右轉,再右轉進入巷弄後抵達中山北路一段53巷口,以上路徑均不若於林森北路逆向數公尺後左轉53巷方便,兼以違規當時係凌晨4時50分許,路上人、車稀少,原告為圖方便於租車後沿林森北路逆向(南往北)或違規跨越雙黃實線沿林森北路順向(南往北)至中山北路一段53巷左轉均有可能,惟二者均屬違規駕駛行為,其中又以沿林森北路逆向行駛至中山北路一段53巷後左轉最為便捷,且此為舉發員警親眼目睹,是以員警稱原告租車後由南向北逆向左轉進入中山北路一段53巷,確屬有據。
按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即依據證據法則,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
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
且依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
復參酌舉發單位之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信。
而原告主張其係自停車格以牽車方式進入中山北路一段53巷等語,並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況原告之起訴狀內自承「本人在110年11月15日4時46分於林森北路租借Wemo EWM-1532電動機車後沿林森北路向北行駛左轉進入中山北路一段……」,並未提及以牽車步行方式進入中山北路,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有據。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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