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11,交,87,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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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87號
原 告 葉致德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CYA406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2日9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南路,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BCYA406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9月2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1年1月2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CYA406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當時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南路前進時,見路口號誌轉為紅燈,即於停止線前轉騎一旁之人行道繼續前進,故原告僅構成機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

又原告轉騎人行道抵達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南路與岡燕路地下道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見岡燕路口往地下道方向為綠燈,遂直接左轉往地下道方向行駛,故原告並無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略以:「…(四)機、慢車駕駛人面對圓形紅燈,以牽引(騎乘)方式至其他非為紅燈號誌行向之道路後繼續騎乘,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故倘依原告自承面對中山南路圓形紅燈後,騎乘行駛至岡燕路非為紅燈號誌行向之道路,進入路口通行,仍應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110年9月2日於岡山區中山南路、岡燕路口,見民眾葉致德騎乘558-JWW號沿中山南路(北往東)紅燈左轉進入岡燕路,遂於中山南路、岡燕路口攔停並予以製單告發,葉民認舉發違規事實有誤,惟經檢視密錄器影像,影像中(東西向)為號誌綠燈,且南北向車輛皆呈停等狀態,惟葉民一人騎乘重機車穿越人群行駛進入機車待轉格中,另影片中可見葉民確實於紅燈超越停止線,行駛進入機慢車待轉格,並行駛進入路口之行為…」。

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時間09時29分28秒,前方岡燕路方向號誌為綠燈狀態(中山南路方向為紅燈),原告行駛中山南路旁之人行道後,經兩段式左轉待轉區,後進入岡燕路口直行,員警上前攔查。

依前揭說明,足見原告面對中山南路方向之號誌為紅燈時,仍以騎乘方式至其他非為紅燈號誌行向之岡燕路後繼續騎乘進入路口,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其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規定,並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態樣,自屬闖紅燈之行為無訛。

另檢視GOOGLE地圖實景相片及員警現場採證相片可見:系爭路口標誌、標線、號誌均屬完整,交通號誌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在日間有自然光線、夜間有燈光照明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其在主觀上縱無故意,亦認已達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該當於該項違規之過失之責任條件無誤。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定有明文。

又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

上開交通部函釋為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1年4月18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1714726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GOOGLE地圖實景相片及採證影片等附卷可稽,且本院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為:「影片時間09時29分10秒,地下道前的岡燕路號誌為綠燈,有許多車輛進入路口後左轉中山南路,此時中山南路是紅燈,有許多機車跟車輛停等紅燈,原告車輛行駛人行道於09:29:28時進入中山南路路口,並在09:29:30左轉機車龍頭通過路口到岡燕路路口前方,適有警方在該路口執行取締。」

,有調查證據筆錄一份在卷可查(卷第65頁)。

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其騎乘系爭機車沿中山南路南下遇紅燈,即於路口之停止線前轉騎一旁之人行道,見岡燕路號誌為綠燈而穿越系爭路口往地下道前進,故原告並非行駛機車道紅燈左轉云云。

惟查,原告行車路線雖非沿機車道直接紅燈左轉,但原告於中山南路(南向)停止線前轉騎乘人行道至前往系爭路口前往岡燕路地下道之待轉區,再利用岡燕路行向之號誌為綠燈時往前穿越系爭路口,此有上開採證光碟及自GOOGLE截取之現場圖二紙在卷可查,堪認原告係於中山南路號誌紅燈之狀態下,由人行道進入系爭路口之待轉區,縱使人行道非機車道,仍為道路之一,且待轉區設置於系爭路口內,仍屬路口範圍,原告係利用人行道闖越紅燈進入待轉區,自屬騎乘機車於紅燈進入系爭路口而屬闖紅燈之行為無誤,原告上開主張,係誤解法令,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有據。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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