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11,交,95,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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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95號
原 告 劉清和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2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A31922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1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北向366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EA3192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1月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1年2月1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EA31922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僅承認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違規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而不承認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因經檢視檢舉民眾所提供之舉發光碟,由後方行車紀錄器乃至前方行車紀錄器上明顯顯示原告行駛皆在同一車道上(路肩),並無變換車道,何以須使用方向燈?又前後行車紀錄器之影像不同而以不同名義違規法條舉發,欲加之罪,實無法讓原告信服,亦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

再者,民眾檢舉案件,若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證據應不予舉發,案經原告陳情後仍不予採納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可知,「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與「變換車道」之義務尚可同時遵守,並未形成義務相互衝突之情形,因此「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時」,如未跨越車道分隔線,固然非屬「變換車道」,但「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時,如仍須跨越車道分隔線,此時自然同時該當「變換車道」之要件,自應同時遵守「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及「變換車道」之相關規定,上開兩者並非相互排斥或衝突之規定。

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規定可知,穿越虛線之設置,係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中,從其他車道匯入主線車道之車輛,抑或從主線車道匯出之車輛,與原本行駛在主線車道之車輛予以分隔,俾維護車流交匯之行車安全,因此當有出現穿越虛線之劃設時,必然伴隨2個以上車道出現之情況。

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8:09:55-原告駕駛車輛AZT-5516號車,在國道1號北向366公里處,向右跨越穿越虛線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影片結束。

依前揭說明,原告由同向兩車道跨越穿越虛線進入一車道時,其行為確屬「變換車道」,則應依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於跨越穿越虛線及車道線過程中全程使用方向燈,俾使後方車輛預知己車行向,其理甚明。

此外,駕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讓後車駕駛得以預見前車將要變換車道而有減速或煞停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係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系爭車輛變換車道過程中未全程開啟方向燈,容易衍生後車駕駛準備不及肇至碰撞之危險,並不以事實上有無造成危害為要且亦非由原告主觀判斷。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4、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1、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2、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3、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4、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管制規則第11條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1年5月3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15701518號函、111年2月8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15700168號函及採證光碟。

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採證光碟顯示原告行駛皆在同一車道上(路肩),並無變換車道,無庸使用方向燈,且原告另因行駛路肩遭裁罰之影像與本件行車紀錄器之影像不同,被告先後裁罰原告行駛路肩與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云云。

惟查,本院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如下:「畫面時間18:09:55-原告駕駛車輛AZT-5516號車,在國道1號北向366公里處,向左跨越穿越虛線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影片結束。」

,有本院調查證據筆錄一份在卷可查(卷第72頁),而系爭違規路段之虛線為車道線,原告駕車跨越虛線行駛,即係變換車道之行為,是以原告辯稱未變換車道云云,即與上開採證光碟攝錄之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至於原告主張其係一行駛路肩之行為遭被告裁處二張罰單云云。

惟查,原告行駛路肩與變換車道未依規定方向燈,係發生在不同路段,核屬二違規行為,並無一違規行為重複處罰之情形,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有據。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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