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11,交再,2,2023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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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再字第2號
原 告 林松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7日110年度交字第17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21日2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澄和路與高速便道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2月27日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0年4月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10年交字第178號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交上字第2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惟再審原告猶不服前開確定判決,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3、14款之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車行經之系爭路口停止線前,並未設標示有行人穿越道,尚不足以危害行人生命安全,駕駛人此時通過路口剛好也沒有其他車輛通行,雖當時自己確定是按號誌綠燈進入路口,但來到路中當號誌轉黃燈警示時理應迅速通過路口,卻為安全起見選擇以「龜速緩慢前進」,再審原告發現這行為確實可能防礙其他方向車通行或可能發生後方來車追撞的事故,雖然當時沒有發生交通事故,但再審原告認為:憲法是保障人民權利與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為原則,遵守交通規則,保障他人生命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自己應有責任,故再審原告面對法律也不願不會推責,但舉發違規得應依事實犯規行為裁處,再審原告承認自己龜速緩慢前行通過該爭議路口也有違規行為(再審原告檢視自己結果,除了以上行為違規外,並無其他違規之行為)。

故經再審原告查閱交通法條罰責之後認為再審原告違規行為應該是適用處罰條例第40條「一般道路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或依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規定號誌(黃燈迅速行駛)之指示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

再審原告認為原第一審法官不應以證人不實證述為判決依據,應依再審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作為判決基礎,撤銷原處分,改判未達闖紅燈程度之規定之處罰條款方符合比例原則。

再審原告為聯結車駕駛,為全家經濟支柱,若誤用法條並錯誤判決,則再審原告除受罰款外,又將吊扣駕照,工作、家計均受影響,其雇主也會面臨沒有司機可調度的困窘進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

懇請再審法官改判引用適用法條對再審原告較有利之判決以保障再審原告之工作及權益。

㈡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10款所定「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不實陳述。

」之再審事由: 再審被告答辯狀稱採證影片22:05:33(判決書第2頁25-26 行)澄和路口已轉為紅燈狀員警站立於停止線前始見原告 闖紅燈直行,另提供光碟影片和現場照片又見22:06:33秒 轉紅燈,22:06:34見原告車輛出現在畫面左下方闖紅燈違 規事實(原確定判決書第5頁14-15行),然而再審原告主 張駕駛人不可能在不同的時間會在同該爭議路口闖紅燈二 次,22:05:33再審原告不可能出現在該係爭路口,此時員 警所看到闖紅燈的車輛並非再審原告的,警員所見及證言 皆屬不實陳述。

依111年1月7日一審判決書第5頁11-1222:0 5:51-52警員所站位置在停止線前至少半個車身並不能表示 22:06:33轉紅燈時員警仍站在此位置,經查閱影片證實22: 05:51-52這時間點ZC-7996車駕駛人尚未出現在該爭議路口 ,查影片中的警員所站位置隨時在異動之中,並非靜止停 留在停止線前二公尺處,顯然是目光專注在盤查前小客車 未畢,並非如警員報告資料所述盤查已完畢站在停止線前 半個車身目測親眼目睹駕駛人違規事實,(影片中警員所 站位置當再審原告越過停止線的第一時間點並沒有照到站 在停止線前二公尺處,不能證明警員所訴屬實)。

就在黃 燈(2秒)22:06:30-22:06:32時可以很清楚看到警員是站 在二台警機車車頭及小客車車頭前端(請參閱被告提出之1 10年11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高市警局三民 二分局案次編號〈下稱案次編號〉02照片和查閱裁決中心影 片都是一致的)此時警員所站正確位置是距離停止線約一 個半車身以上將近二個車身,且警員背向著ZC-7996車,也 背向停止線,和停止線前的號誌燈更不可能會在第一時間 看到駕駛人通過停止線時是綠燈還是紅燈,一審法官漏未 斟酌比對現場照片,更何況轉紅燈時ZC-7996車駕駛人早己 越過停止線了。

從(依原確定判決書第5頁14-15行)22:06 :33轉紅燈,現場照片晝面記述22:06:34轉紅燈(請參閱案 次編號03照片標記處),看到ZC-7996車頭出現在左下方位 置,則可以清楚看見駕駛人車已超越二台警機車車頭和盤 查車車頭了(估計距離停止線快接近二個車身才是正確距 離),(請參閱案次編號03標記處),此路口黃燈不到標準 3秒(請參閱案次編號02文字標記處),判決書第6頁15-16 行一審法官卻判決3秒是錯誤的,若斟酌加上1秒秒差後, 現場照片晝面號誌正確轉紅燈時間即是22:06:34,可以推 算在22:06:33,燈號應還處於黃燈,此時駕駛人早己過停 止線了,按車身距離反推過線燈號結果,駕駛人是按號誌 綠燈通過停止線無誤,若未加上1秒秒差,設若22:06:33轉 紅燈按時間點位反推燈號也會在綠、黃燈之間過線(查判 決書第5頁18行,是完全吻合的),絕對不可能是面向紅燈 通過停止線,以上明顯可見駕駛人車頭出現的點位和時間 ,再審原告主張法官可以用來反推再審原告通過停止線時 間和燈號就一清二楚了,警員不該以ZC-7996車夜間大燈模 糊相片反推並臆測駕駛人車通過停止線的時間和燈號來模 糊焦點,以上法官判決書根據警員職務報告書資料記述。

再審原告認定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其中有不實陳述。

惟再 審原告很確定自己通過停止線時,確實看見二警員和前盤 查小客車主都站在二台併排警車和被盤查小客車車頭前, 和光碟影片及現場相片完全吻合(即案次編號01.02標記處 ),當事人為證,與現場提供相片比對相符無誤,由此可 以推算被盤查小客車車尾距離停止線半個車身加上小客車 車身得估計三人所站置離停止線約有一個半車身以上的距 離無誤(如案次編號01標記處)與現場相片以及影片勘查 比對結果是一致的),經再審原告所訴與現場相片和光碟 影片比對結果相符無誤,由此足以證明警貝不是在距停止 線前二公尺處目測親眼目睹駕駛人違規事實,(如案次編 號02標記處)。

本案車主即再審原告配偶也於110年4月7日 至警局與在外執勤的陳宜廷警員對話了解案情經過,陳警 一再強調是以清楚照到駕駛人闖紅燈違規事實舉發,當時 警員以私人物品為由不給予察看故無法取得證物,因一審 法庭陳警並沒有出庭,車主無法與陳警對質,之後經車主 受當事人委託調閱光碟影片,才知是照到對面銜接路口號 誌燈,並非照到駕駛人越過停止線前號誌闖紅燈,自難認 為駕駛闖紅燈為真正。

綜上所述,依警員見證駕駛人闖紅 燈時間前後矛盾疑點重重,從警員所站正確距離位置、所 在方位和警員職務報告資料之落差看來,其證言明顯為不 實陳述,法官判決基礎應排除警員親眼目睹駕駛人違規的 可能性。

㈢原確定判決有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當事人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

之再審事由:根據案次編號2照片之資料報告,該 處路口黃燈只有約莫只有兩秒(與被告提出之USB影片完全 吻合),為不合標準之號誌燈(根據交通標誌、標線、規 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規定:黃燈三秒,按速限不同4-5 秒),故原第一審法官所臆測駕駛人面向圓形紅燈越過停 止線闖紅燈違規之事實也有秒差問題並未於以考量斟酌, 仍以三秒黃燈計算(查閱一審判決書第6頁14行),但若再 審法官經斟酌1秒秒差後,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

再審原告因一審判決確定前未發現得以使用之證物,一 審法官判決指出再審原告空詞乏據,無理由驳回,故今補 提證據事實理由說明:是根據高雄市三民二分局110年11月 29日高市交裁決00000000000號函三民二分局案次編號01.0 2.03提供現場照片(附件:1)及再審原告於111年2月9日 經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所調閱影片檔案名2021_0221_220502_ 470比對後結果有新發現新證據、新事實,再審原告認為一 審法官有疏漏未斟酌之證物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故請再審 法官依據再審原告所提證物加以比對,多多審酌為再審原 告作有利裁判。

綜上所述,再審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原 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猿啼請再審,求為判決:原確 定判決廢棄。

原處分撤銷。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

……13、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第3項)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懲戒訴訟不能開始、續行或判決不受理、免議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3款、第14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合先敘明。

㈡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 1.按本條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號、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以倘原確定判決係基於再審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認定,而適用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駁回再審原告於原第一審之訴,則原確定判決就確認之事實涵攝前揭規定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即難謂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先予敘明。

2.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無非係以其無闖紅燈行為,僅於系爭路口龜速慢行或超越路口停止線之行為,被告如欲裁處,應適用處罰條例第40條或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而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云云。

惟查,⑴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上訴審程序曾以上訴書狀主張再審原告並未闖越紅燈,如應究責亦屬違反處罰條例第40條,而非同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故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有該上訴狀附卷可稽(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3號卷所附上訴狀第5-6頁,亦即該案卷第29-31頁),而該上訴審法院亦以再審原告係闖紅燈或龜速慢行屬事實認定問題,原確定判決無具體違背法令之情事為理由之一,予以裁定駁回上訴在案。

顯見再審原告已依上訴程序主張本件應適用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再審原告自不得再以該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故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⑵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應適用而未適用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部分:經查,再審原告雖未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3號一案之上訴審程序明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應適用而未適用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違法云云,然再審原告於上訴審程序提出之上訴狀於證物欄附件8敘明依據交通部108年2月11日重申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說明闖紅燈之三種情形,若紅燈時僅前輪伸越停止線未達路口範圍,則視為不遵守標線行駛,未達闖紅燈程度,罰則較輕之旨,足認再審原告於上訴審程序已知該事由(縱使為主張主張亦屬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自不得再以該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再者,再審原告於本件程序主張其無闖紅燈而係龜速慢行云云,實屬證據取捨之事實認定問題,非原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有闖紅燈行為之事實後,對於所涵攝適用之法規方面有何錯誤之情形,故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10款部分: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查,原第一審法院於調查證據程序並未傳訊舉發警員到庭作證,判決書內亦未引用舉發警員之證言作為採證依據,此業據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訛,是以再審原告依本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提請再審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確定判決所採證之警員職務報告,其內容係公務員本於職務所製作之公文書性質係屬證物,非屬證人之證言,併予敘明。

㈣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分別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13、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是以倘再審原告對於該事由原可以上訴為不服之主張,其主張之當否自應由上訴審法院判斷之,殊無許其再援為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此即「再審之補充性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第1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者,上揭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均非現始發現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又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提出,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者而言,合先敘明。

3.再審原告主張高市警局三民二分局110年11月24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074181700號函文檢附之監視器案次編號01、02、03現場照片及檔名0000-0000-000000-000採證影片內容等證物,已足證明系爭路口黃燈約莫2秒,比對上開影片,警員當時不是在距停止線前二公尺處,故無法親眼目睹再審原告有違規事實等情,原確定判決不察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查,再審原告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3號一案所提出之上訴狀,已於標題理由與事實三之欄位第1段、證據清單提出前揭案次編號02現場照片為證(見上開上訴狀第4-5頁,亦即該上訴卷第27-29頁),且再審原告復於111年2月7日委任其配偶許素瓊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閱卷(該院111年交上字第23號),並於閱卷後於同年2月14日提出行政訴訟上訴狀聲明理由書,主張如何採證案次編號01、02、03現場照片及比對檔名0000-0000-000000-000之採證影片內容,以證明警員所佔位置非在距停止線2公尺處,無法目擊原告有否違規行為云云,有上開上訴狀、上訴狀聲明理由書、委任狀等附於上訴審卷宗可稽,且上開檔案影片已據原第一審法院於110年11月9日勘驗在卷,並引以原確定判決之採證基礎,有調查證據筆錄及原確定判決附於原審卷宗可查(原審卷第72頁,第135頁),足認再審原告已依上訴主張上開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不得再以該等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均無可採。

故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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